(2017)川1621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物业)与孙体辉、杨玉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体辉,杨玉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1408号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园田巷三幢1、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林,男,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孙体辉,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花园路189号假日绿洲小区*栋*楼*号。被告:杨玉梅,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花园路189号假日绿洲小区*栋*楼*号。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物业)与被告孙体辉、杨玉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立案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查被告孙体辉、杨玉梅下落不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都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体辉、杨玉梅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都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体辉、杨玉梅向原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公共路灯费及滞纳金共计1476.1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银都物业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的相应服务义务,但被告截止于2015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624.12元、公共路灯费48元,按合同约定应付滞纳金80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孙体辉、杨玉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银都物业与被告孙体辉、杨玉梅所在的岳池县九龙镇花园路189号东城假日绿洲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1.由银城物业向东城假日绿洲小区全体业主提供建筑维修、养护、管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物业管理有偿服务;2.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月15号前按时向银都物业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用。其中多层住宅和电梯房四楼以下公共服务费按业主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付;各楼梯间及院坝、物管用房共用照明电和电子监控等设施用电电费按多层每月每户4.00元收取。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少计10元的生活垃圾清理费。3.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4.逾期不交物业管理费按每日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每天不足1元的按每天1元计算。合同期内,银都物业入住东城假日绿洲小区履行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11月23日不动产登记查询显示,被告孙体辉、杨玉梅系岳池县九龙镇花园路189号假日绿洲小区B栋3楼1号业主,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夫妻共有,登记地址为原岳池县九龙镇东外街209号(东城假日绿洲)B栋3-1号住宅(即现岳池县九龙镇花园路189号假日绿洲小区B栋3楼1号),建筑面积124.02平方米,该住宅所在建筑为多层住宅,登记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被告孙体辉、杨玉梅在2015年《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间空置该住宅未入住,也未予缴纳相应物业管理费用,并至今仍未予缴纳。原告因催收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有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为自逾期之日至物业管理费用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5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开庭审理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收通知书回执、房屋所有权登记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东城假日绿洲产权人公约、业主孙体辉、杨玉梅欠费明细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银都物业与东城假日绿洲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月1日所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体合法适格,双方协商一致,依法成立,按约定自签字之日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银都物业及东城假日绿洲小区全体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银都物业在合同期内按约定完成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孙体辉、杨玉梅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各项费用。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缴纳此合同期间物业管理各项费用,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二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空置该物业,合同期内应缴纳物业服务费624.12元、路灯费48元,合计672.12元。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共672.12元,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二被告每月应缴56.01元,自2015年1月16日开始逾期,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滞纳金不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滞纳金的标准是按每日万分之五交纳,每天不足1元的按每天1元计算,原告于庭审中请求变更为按日0.5元交纳,该意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合同约定每天不足1元的按每天1元计算则属过高。滞纳金属于违约金的范围,根据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调整滞纳金的标准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事实为依据,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体辉、杨玉梅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共672.12元,并以2015年1至12月各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金额56.01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2月1日及以下各月的每月16日起至物业管理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滞纳金,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体辉、杨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亚东人民陪审员 姜云兰人民陪审员 刘国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永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