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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4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刘军与刘文军、胡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刘文军,胡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490号原告:刘军,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刘文军,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胡登平,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与被告刘文军、胡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刘文军及其与被告胡登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11208.39元、支付逾期利息144082.33元(暂计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25日计145天,按照月利率2%计算)、主张逾期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多次向我借款。2016年7月4日,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全部借款。当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据6张。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我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二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我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文军、胡登平辩称,我方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实际借款为790000元,未收到过原告起诉的其他借款。并且,我方已经偿还原告90余万元,全部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3日,刘文军向刘军借款人民币1446000元,承诺刘文军为该借款的偿还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法律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4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如不能按期还款,以二被告名下的3套房产提供抵押,立即低价出售房产,出售金额用于归还拖欠的借款,抵押的房产证由刘军保管(原告提供证据载明该3套房屋的产权证书,被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认定为伪造证件,已被收檄),并同意赔偿所有经济损失。2016年7月4日,原告(出借人)与二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二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23500元。其中2014年9月26日借款46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该款项中110000元的主张),2014年10月22日借款6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借款115000元,2014年12月23日借款287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该款项中20元的主张),2015年2月4日借款77000元,2015年12月14日借款84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该款项中2271.61元的主张),截止到本合同签订之日,二被告未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借款用途:经营需要资金;借款期限: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还款方式:归还至出借人招商银行一卡通,卡号:6214859910943693;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加收逾期利息;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抵押给出借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款条款项下之借款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物即上述3套房产。当日,二被告针对上述2014年9月26日借款46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借款6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借款115000元,2014年12月23日借款287000元,2015年2月4日借款77000元,2015年12月14日借款845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6份(补写),并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原告针对上述借据中的款项提供其于2014年9月26日、10月22日、10月21日向被告刘文军、案外人胡登云银行账户转款590300元、10000元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及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使用其信用卡消费910908.39元的消费账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予以佐证。另,原告提供其与被告诉讼前的通话录音显示,原告向被告刘文军索款时陈述其已经向银行调取了信用卡消费账单时,被告并未否认使用原告信用卡的事实,但要求双方对账。2014年10月1日,被告刘文军分三次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70000元、280000元,合计450000元,原告陈述该款项是因其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可以进行网上交易,被告刘文军利用其招商银行账户将上述款项转给了案外人刘文勇、王菊花、朱香钰、彭素萍(共12笔),并提供了已经向上述4人转款450000元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4年10月22日,被告刘文军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款171000元,原告陈述该款项系被告刘文军针对其他借款及原告根据其指示转款给案外人的还款,分别为2014年7月18日被告刘文军向其借款563000元(其中303000元系转账支付,剩余系被告刘文军使用其银行信用卡消费的款项);2014年8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刘文军的指示向案外人魏晨的银行账户转款60000元;2014年10月1日、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刘文军的银行账户转款2500元、36000元。上述款项的还款还包括被告刘文军于2014年10月21日向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实际支付600000元,另100000元系为避免信用卡逾期,偿还信用卡欠款后,又使用其信用卡消费的款项)。原告针对上述事实亦提供了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信用卡交易账单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刘文军否认认识上述案外人,但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存在其与魏晨之间的资金往来,其对此陈述为其与案外人徐新洪存在合作事实,魏晨系其会计,因此存在资金往来。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在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623500元。以上事实有还款保证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信用卡账单、(2017)高(新)人调字第077号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并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借款金额是否为1511208.39元,针对双方的该争议,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借款金额已经提供二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载明实际借款时间的借据、借款合同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在时间上、金额上均符合常理,同时,原告亦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信用卡账单证明其已经实际了履行出借义务,二被告认可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否认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费借款的事实,但原告索款时双方的通话中,被告刘文军并没有否认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费的事实,并且,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等债权凭证的行为也表明其自认上述借款金额,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否认自认事实则需要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事实,同时,被告使用不真实的房屋产权证书提供抵押及对与案外人的关系所做陈述前后明显矛盾的不诚信行为,客观上亦会影响本院对其陈述内容真实性的判断,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511208.39元。关于被告认为其已经偿还借款621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时间明显早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补写借据、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按照常理,双方针对前期借款结算时,客观上有能力对已付款进行说明;其次,原告针对上述款项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本案借款之外的款项,相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据此,被告的该部分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因原、被告于2016年7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经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11208.39元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25日计145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144082.33元、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511208.39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军、胡登平偿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1511208.39元;二、被告刘文军、胡登平支付原告刘军逾期利息144082.33元;三、被告刘文军、胡登平支付原告刘军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511208.39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刘文军、胡登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军。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2.19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佳颖速录员  王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