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杜某某、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杜某某,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399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张某女婿)。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褚天书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王某某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韩某某撤回对被告杜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7年1月28日17时30分许,原告韩某某乘坐被告张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辽A7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无责任。侯某某是辽A7XX**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杜某某受雇于被告侯某某,张某是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诉讼中撤回对被告杜某某的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514.82元、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面部修复费用10500元、护理费1932.68元(3天×101.72元/天×2人+13天×101.72元/天×1人)、误工费11800元(118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43183元[(31126元/年+12057元/年)÷2×20年×10%]、精神抚慰金6477.45元[(31126元/年+12057元/年)÷2×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429.35元(8873元/年×1年×10%÷2人+8873元/年×18年×10%÷2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4537.30元。鉴定费1900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侯某某、张某承担。被告侯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杜某某驾驶的辽A7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杜某某的责任由我承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辽A7XX**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此事故有三名伤者受伤,交强险要为另二位伤者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辽A7XX**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先扣除交强险后,我公司商业险损失按责任比例70%责任承担。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审核。其他答辩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张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张某是其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没有参加任何保险。事故中,张某也受伤了。对原告的误工费有意见,原告没有工作,一直在家打麻将。审理中,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12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8514.82元。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郭某、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昌图县某某果蔬大卖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0月-11月工资表、某某员工入职简历表两份、入职确认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到该处工作,工资是2900-3000元间。事故发生后没上班的误工情况。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按照城镇和农村中间值计算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5、郭某某户口本复印件、田某和户口本复印件、某某镇双树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铁岭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面部皮肤瘢痕修复费用105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销交通费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侯某某、张某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其他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查结合原告受伤后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被告杜某某驾驶证、侯某某行车证、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杜某某有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是侯某某、在被告太平洋投保交强险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情况。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亚太保险公司、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7年1月28日17时30分许,原告韩某某乘坐被告张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辽A7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伤后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眼睑皮肤挫裂伤、右前额部挫裂伤等,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3天,支出医疗费18514.82元。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铁岭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韩某某面部外伤性线条状瘢痕长10.5厘米伤残等级十级及修复治疗费用为105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514.82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护理费1932.68元(101.72元/天×3天×2人+101.72元/天×13天×1人)、误工费11700元(117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3183元[(31126元/年+12057元/年)÷2×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477.45元[(31126元/年+12057元/年)÷2×3年×10%]、被抚养人郭某(原告二女,生于2000年5月21)生活费443.65元(8873元/年×1年×10%÷2人)、被扶养人崔某某(原告母亲,生于1955年2月22日)生活费7985.70元(8873元/年×18年×10%÷2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03377.30元。经查,侯某某系杜某某驾驶的辽A7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侯某某为韩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无责任。侯某某系杜某某驾驶的辽A7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有多人受伤,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4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2222.4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477.4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按事故主要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没有超过辽A7XX**号小型轿车一方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侯某某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某为原告韩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当抵顶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2491元(即诉讼费1161元和鉴定费1330元),剩余509元由原告韩某某返还给被告侯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29254.82元中的4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72222.48元,合计76222.4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按事故主要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其他经济损失25254.82元的70%,即17678.3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三、被告张某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韩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其他经济损失25254.82元的30%,即7576.4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四、原告韩某某返还被告侯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9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2491元,即3000元-249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五、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96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116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13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天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