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1033号原告:张某1,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张某2,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赫章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赫章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第三人:张某3,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第三人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第三人张某3,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拿出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母张友义、文元三的承包田流转所得的118,000.00元,作为父母遗产由原告张某1继承59,000.00元,第三人张某3继承59,000.00元,取消被告张某2的继承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母年老丧失劳动力需要赡养的时候,原、被告及第三人商量让父母在各家轮流生活四个月。而被告对父母的赡养首先采取推诿,后演变为直接拒绝赡养义务、遗弃。1993年,因被告拒绝赡养而导致父母无家可归,当时父亲年世已高不宜远行,原告又因工作单位离老家较远无法妥善安置,万般无赖之下只好买下野马川镇税务所在新路口设立的临时税务检查站给父母临时居住,直到父亲去世前几个月才动员大哥张某3将父母亲接到张某3家赡养至父亲去世。安葬父亲被告没有出一分钱一分力。在父亲去世后,母亲又按照每年每家住四个月的安排生活,但2008年4月份又轮到被告赡养时,被告将母亲安置在伙房后面一间无光线阴暗潮湿的杂物间居住,而一百多平方米的大平房未用于安置母亲,更恶劣的是被告妻子还找借口将原告母亲赶出家门。之后母亲在张某3、张维珍和原告家之间走动,大部分时间与原告生活。2012年母亲因高龄骨质疏松瘫痪在床一年之久,直至2013年12月份在张某3家去世,被告及其妻子没有出过一分钱的医药费,没有服侍过一天。原告和张某3在积极办理母亲的后事时,被告不但没有参与,还拒绝母亲墓地的选址,并阻止操办事宜。母亲安葬的费用除张某3弥补一部份外,都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及其妻子没有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在母亲去世后,未经原告及张某3和张维珍的同意,私下与韩立爱于2016年达成土地流转协议,将母亲的承包田流转给韩立爱,获得118,000.00元独自侵吞。依法,该土地流转款应当作为父母的遗产,由原告及张某3和张维珍继承,被告因具有拒绝赡养、虐待和遗弃父母的行为,应丧失继承权。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原告、张某3和张维珍(已放弃继承权)的合法继承权,为维护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第三人张某3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提出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2辩称,其没有遗弃和虐待父母的行为,也尽了赡养父母的义务,并且参与操办了父母后事。其流转给韩立爱的土地是自己的承包地,一直由其耕种,并非父母的土地,流转所得款不属于父母的遗产,其没有侵犯原告及第三人的继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第三人张某3和案外人张维珍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亲张友义于1996年去世,母亲文元三于2013年去世。张友义、文元三生前是赫章县野马川镇车浪村村民。张某2、张某3现仍是赫章县野马川镇车浪村村民,张某1因参加工作户籍迁至赫章县城××镇,张维珍出嫁至赫章县野马××镇麻初村。在我国土改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张某1、张某2、张某3均已成年并脱离父母独立为户。张友义户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赫章县野马川镇车浪村承包有一块田和一块地,地名分别为“施家对门”和“石坝田”。张某2户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赫章县野马川镇车浪村承包有一块田和一块地,地名分别为“烧基弯”和“梨树坪子”。张某2户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赫章县野马川镇车浪村承包有四块地,地名分别为“大坪子”、“梨树坪子”、“尖山”和“烧基弯”。2016年,张某2将位于赫章县野马川镇车浪村的一块土地流转给韩立爱,获得11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辩解,原告提交的张友义户的土地承包证、房屋照片,被告提交的张某2户的土地承包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核心争议焦点为:张某2流转给韩立爱的土地是否是其父母张友义、文元三生前的承包地。本院认为,继承是基于公民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对于公民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据法律由被继承人承受的制度,遗产应当可知且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是流转土地所获得的收益的分配问题,但根本争议焦点涉及该流转土地是否是当事人的父母生前的承包地。对此,被告张某2提交的张某2户的土地承包证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流转给韩立爱的土地是其承包证上记载的地名为“烧基弯”的土地,原告及第三人称地名为“烧基弯”的土地和地名为“施家对门”的土地是在同一个地方,被告张某2仅享有一部分,其余部分是其父母的承包地;原告提交了张友义户的土地承包证作为证据,认为被告流转给韩立爱的土地系承包证上记载的地名为“施家对门”的土地,但该证据未记载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不能明确所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答辩、举证和质证情况,不能确定被告张某2流转给韩立爱的土地是其父母张友义、文元三生前的承包地。依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及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和第三人张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00元,减半收取1,330.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永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