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更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付有清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有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更425号罪犯付有清,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有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于2014年12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认为罪犯付有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份,被告人付有清认识郑某后,虚构工程项目,先后三次骗取郑某现金18万余元,最后一次骗得钱后,被告人付有清便逃跑藏匿并变更联系方式,致使郑某再也无法联系上付有清。2012年6月30日,郑某报警,10月16日付有清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付有清得知自己被上网追逃后,于2014年8月3日将赃款退还被害人郑某并取得其谅解,后于2014年8月7日到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付有清因犯诈骗罪、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17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减刑9个月,于2008年2月15日刑满释放,系累犯。原判罚金已缴纳。罪犯付有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执行机关对其进行3次改造评审鉴定,其中1次良好,2次优秀。2016下半年评审鉴定为优秀。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付有清减刑,确已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评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奖(罚)分审批单、年度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自传、罪犯改造规划、“三课”试卷、罪犯个体改造状况评估结果分析表、管教干警聂守军、王红波及同监犯人宋红报、张杰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付有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有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彦宇审判员 白中哲审判员 肖玉学二〇一七年七年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良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