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金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辉,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正莫镇岸城村中心北街**排*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金辉驾驶冀A×××××号面包车,沿曲承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乐市凤鸣村村东口时,与杨欣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欣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金辉驾车逃逸,民警在勘查现场时,被告人张金辉返回事故现场投案。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金辉血液乙醇含量162.7mg/100ml。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张金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欣无责任。2017年1月24日,事故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并已经履行,被告张金辉取得了受害者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人员与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高某、杨某、黄某、曲某1证言、被告人张金辉的供述与辩解等。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金辉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辉酒后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金辉系自首,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玉敏审 判 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郝亚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