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4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湖北台阳精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刘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台阳精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刘晓军,丁春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4581号原告:湖北台阳精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城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834779-5。法定代表人:吴淑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叠,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家荣,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振安中路***号聚和国际机械模具五金城*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718836726。法定代表人:刘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发武,广东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军,男,汉族,1986年5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肖发武,广东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春兰,女,汉族,1985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肖发武,广东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台阳精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刘晓军、丁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刘晓军、丁春兰提出管辖权异议,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北台阳精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叠、黄家荣,被告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刘晓军、丁春兰委托代理人肖发武及被告刘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台阳精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462189.42元,并按拖欠货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438656.826元,合计1900846.25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数控机床设备。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1462189.42元。后由被告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刘晓军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由其对被告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分期偿还上述货款,若任何一期不能偿还,承诺支付拖欠货款30%的违约金,承诺书还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刘晓军仍未偿还欠款,被告丁春兰是被告刘晓军配偶,应对被告刘晓军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刘晓军、丁春兰答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是不正确的。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对账欠款金额是1688689.42元,之后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7万元,实际拖欠的货款是1412819.42元,庭后会提供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货款,被告的客户拖欠货款,被告才无法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多次同原告协商,想分期付款,从客户处收到货款后还给原告,原告的负责人曾表示同意,后因原告的负责人变更,故没有实施。还款承诺书的签订非刘晓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威逼要向公安机关报案将刘晓军按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晓军才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刘晓军承担连带责任,且丁春兰将其名下的房产等财产抵押给原告是显失公平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30%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建议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外,原告为了获得对己有利的管辖法院管辖,竟然单方在还款承诺书上私自加上“承诺书签订地点为中山市中台精密数控车床有限公司”的字样,这属于明显的伪造证据,妨碍民事诉讼,建议法院对其行为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台阳精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数控机床设备。2015年11月11日,被告刘晓军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认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1688689.42元,被告刘晓军为上述欠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分期偿还欠款,每月10日前约还10万元,最低不能低于8万元,若任何一期不能还款,承担拖欠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刘晓军还承诺将登记在被告丁春兰名下东莞市大朗镇万荟时代3幢1002的房产及粤S×××××小汽车抵押给原告。还款承诺书只有被告刘晓军签名,被告丁春兰没有签名,庭审中,三被告称被告丁春兰没有参与被告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对被告刘晓军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也不知情。之后,原告主张被告只偿还了226500元,还欠1462189.42元,被告主张已经偿还270000元,实际欠款是1412819.42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刘晓军、丁春兰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原告在还款承诺书下方自行添加承诺书签订地点在中山市的字样,以实现本案在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的目的。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支持了三被告的异议,裁定本案移送本院管辖。移送管辖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粤2071民初125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丁春兰名下位于东莞市××路××福购物中心××、××、××商业、住宅楼××商业、住宅楼1002的房产价值1000000元的份额及粤S×××××小汽车价值400000元的份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货单、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承诺书确认的欠款总额为1688689.42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只偿还了226500元,还欠1462189.42元。被告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已经偿还270000元,还欠1412819.42元,对此被告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认定被告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462189.42元。二.被告刘晓军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晓军是被告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自愿为被告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至于被告刘晓军称原告采取威胁的手段逼迫其出具还款协议书,被告刘晓军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刘晓军也承认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是真实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晓军须对被告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春兰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首先,还款承诺书上只有被告刘晓军签名,被告丁春兰没有签名,庭审中,三被告称被告丁春兰没有参与被告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对被告刘晓军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也不知情。其次,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要求丁春兰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是丁春兰是被告刘晓军的配偶,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春兰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四.违约金应否调整。被告主张约定欠款金额的30%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被告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从2015年10月30日欠款至今已有1年8个月,并不过高,对被告调整违约金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至于被告要求追究原告伪证责任,是否追究原告伪证责任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并非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是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否需要追究伪证责任应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决定,本院不再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日向原告湖北台阳精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2189.42元,及违约金438656.826元,合计1900846.25元;二.被告刘晓军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54元,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预收的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54元,由被告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刘晓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旭审判员 曾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