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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琳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琳(诨名“小鸭子”),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盗窃,2003年8月4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9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2年12月1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2月2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作出(2017)湘070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杨琳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5月25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杨琳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琳撤回上诉。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利波审判员  聂 敏审判员  孙雪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