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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培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培瑞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培瑞,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被阳泉市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培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检察官助理贾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培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郝培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677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培瑞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自己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郝培瑞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张贴广告、签订组合就业合同等形式,以投资其所开办平定县张庄镇某铁业铺、平定县某焊接安装铺和阳泉市郊区某铁业焊接安装处及招工就业等名义,以高息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吸收沙某某、李某某、田某某、闫某某、弓某某、李某甲、黄某某、黄某甲、姬某某、李某乙、刘某某11人存款共计677400元,实际返还90500元,造成上述11人实际损失共计586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郝培瑞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郝培瑞负责经营的平定县张庄镇某铁业铺工商注册情况、阳泉市郊区某铁业焊接安装处的工商注册情况、平定县某焊接安装部的工商注册情况。3、报纸广告、广告宣传单复印件证实:郝培训通过报纸及张贴广告宣传,以投资其所开办平定县张庄镇某铁业铺、平定县某焊接安装铺和阳泉市郊区某铁业焊接安装处及招工就业等名义,以高息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4、投资人沙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其出具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借条复印件证实:2013年7月,沙某某在南山公园附近的小广告上看到了郝培瑞吸收资金扩大产业规模项目的广告,即电话联系了郝培瑞,双方约定沙某某向郝培瑞的产业投资100000元,投资4个月,每月返还2500元,2013年8月13日沙某某向郝培瑞转账100000元,郝培瑞给沙某某打100000元的借条,2013年8月15日,郝培瑞向沙某某返款10000元。5、投资人闫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复印件证实:2015年6月,闫某某在河边街看到郝培瑞的投资平定养殖园用于扩大养殖的广告后就给郝培瑞打电话,后闫某某与郝培瑞签订了借贷合同,闫某某投资1万元,投资期限一年,利息是26.4%。郝培瑞带闫某某到平定南后峪的养殖园看过,以投资就业的方式让闫某某在焊工培训班工作,后工资利息都没有支付闫某某。6、投资人黄某某、黄某甲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入股合同书、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复印件证实:2015年1月1日,黄某某在三矿看到郝培瑞的入股投资、高额利息回报的广告,就电话联系了郝培瑞,1月2日郝培瑞与黄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郝培瑞每年按借款资金的30%回报黄某某;另2015年1月1日黄某某以给其儿子黄某甲找工作的名义,让黄某甲向郝培瑞负责的平定县某焊接安装部入股27000元。7、投资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其出具的借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复印件证实:2014年6月,李某某在河边街看到郝培瑞的扩大产业发展规模,吸收投资的广告后就电话联系了郝培瑞,7月21日郝培瑞与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郝培瑞每年按借款资金的30%回报李某某。8、投资人弓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其出具的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交易明细单复印件证实:2015年4月,弓某某在青年路口看到郝培瑞的投资扩大就业、安排就业、高额回报、周转资金的广告后就电话联系了郝培瑞,4月21日,郝培瑞与弓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郝培瑞每年按借款资金的26.4%回报弓某某。2015年4月22日弓某某向郝培瑞的银行卡支出30000元。9、投资人田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2013年5月,田某某在四矿广场看到郝培瑞吸收资金、扩大产业规模项目的广告后就电话联系了郝培瑞,郝培瑞以阳泉市郊区某铁业焊接安装处名义与田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10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息24%,后郝培瑞给田某某返款24000元,2016年3月25日,郝培瑞又让田某某给其打款400元,给田某某造成损失共计176400元。10、投资人李某甲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复印件证实:2014年9月李某甲在青年路口看到郝培瑞的投资扩大产业规模、安排就业、高额回报的广告后电话联系了郝培瑞,后郝培瑞与李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郝培瑞每年按借款资金的30%回报李某甲,9月23日李某甲向郝培瑞转账50000元;郝培瑞于2014年10月21日又向李某甲借款5000元。11、投资人姬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其出具的组合就业合同书、收条证实:2015年3月,姬某某在平定锁簧村看到郝培瑞的投资组合就业的广告,就电话联系郝培瑞,郝培瑞以其经营的阳泉市郊区某铁业焊接安装处名义与姬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组合就业合同书,约定姬某某出资10000元整,某铁业每年按资金的12%付给姬某某利息,并给其发放工资、劳保福利、车票等。2015年4月8日,郝培瑞与姬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元,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款期限内郝培瑞每年按借款资金的26.4%支付姬某某。后郝培瑞支付给姬某某500元,姬某某实际损失19500元。12、投资人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其出具的借款合同证实:2015年4月,李某乙在《生活向导》报纸中看见郝培瑞组合就业招工启事,就电话联系了郝培瑞,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7日郝培瑞与李某乙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5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每年26.4%。后郝培瑞支付给李某乙1000元,李某乙实际损失49000元。13、投资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其出具的组合就业出资合作协议书、收据可证实:2011年7月20日、2011年10月6日郝培瑞经营的平定县张庄镇某铁业铺、阳泉市郊区某铁业焊接安装处分别与刘某某签订了组合就业出资合作协议书、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共投资55000元用于企业周转,每年按出资额的40%利润提成,并在签订本合同后,铁业铺为刘某某提供1-3人的工作就业岗位,发放工资、车费、福利等。2013年,郝培瑞分三次将55000元返还给刘某某。14、郝培瑞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郝培瑞的银行卡收到投资人投资款及支取的情况。15、郝培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投资人员汇总表证实:郝培瑞共吸收11名投资人资金共计677400元,实际返还90500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586900元。16、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李某某、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郝培瑞在李某某的跟随下主动到公安机关。17、被告人郝培瑞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以来,我经营着三家商铺,分别是平定县张庄镇某铁业铺、阳泉市郊区某铁业焊接安装处、平定县某焊接安装部。主要经营产品加工和焊接安装,后因为资金周转不开,我于2011年至2014年在街头小巷、报纸上刊登、张贴过吸收资金的广告。从2011年8月份开始,截止发案前,共向十二、三人借过钱,共借了八、九十万元。李某某10万元、田某某20万元、闫某某1万元,李某甲5.5万元,弓某某3万元,黄某某3万元,黄某甲2.7万元,刘某某5万元,姬某某2万元,李向阳5万元,沙某某10万元。其中有的是借款合同、有的是打的收条。只归还一部分。这些钱全部都用于经营商铺的资金周转,交纳租金、修建厂房、支付员工工资、购买材料等费用。这三家商铺在2016年开始就都停业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培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张贴广告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高额利息回报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共计677400元,给投资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86900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被告人郝培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郝培瑞所提其系主动投案的辩解与本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培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586900依法予以追缴退投资人沙某某90000元、闫某某10000元、黄某某30000元、黄某甲27000元、李某某100000元、弓某某30000元、田某某176400元、李某甲55000元、姬某某19500元、李某乙4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海云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耿霈瑶书 记 员  张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