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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建英与吴静、徐奋平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英,吴静,徐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437号申请执行人李建英,又名李香香,女,1979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吴静,女,1974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徐奋平,又名徐伍,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执行李建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7)陕082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吴静、徐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静、徐奋平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建英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0元及执行费26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代理审判员  孟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峰神木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2017年7月24日评议地点:神木县人民法院参加人:审判长:张伟代理审判员:孟坤代理审判员:陈会军记录人:杨峰评议如下:张伟:现请阐述案情陈会军:本院在执行李建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7)陕082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吴静、徐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静、徐奋平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建英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0元及执行费26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我的意见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孟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同意终结。张伟:我同意陈会军和孟坤的意见。合议庭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请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