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袁超与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袁贾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超,济南市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4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超,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村民,住该村2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贾延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科验,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超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袁贾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1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1363号民事裁定,依法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土地补偿费,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二、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山东省实施办法》是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法规,其中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袁超在袁贾村出生,户籍登记在袁贾村,家庭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成员系袁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袁超当然具有袁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裁定未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导致裁定结果错误。三、袁贾村委会给予袁超差别待遇违法。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村民会议决议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抵触。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应当适用于全体成员,袁贾村委会给予袁超差别待遇违法。四、驳回起诉应当退还诉讼费。袁贾村委会辩称:袁超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委会享有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权利,本村村民通过村民会议决定袁超不享有本村村民待遇的行为,是自治的体现,应得以支持。袁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贾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3500元及利息644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袁超系济南市村民,因土地被征用,2016年袁贾村委会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土地补偿费3500元。袁贾村委会主张,袁超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本村村民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袁贾村委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补偿费是其召开村民会议决定的,在土地补偿费分配过程中,袁贾村委会对袁超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异议。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基本民事权利,应由国家立法机关予以明确或解释,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予以裁判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袁超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袁超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汇报工作。对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袁贾村委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补偿费,是根据以上规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后决定的,但在土地补偿费分配过程中,袁贾村委会对袁超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异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应由国家立法机关予以明确或解释,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予以裁判,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袁超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刘忠东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