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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金英华、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华,金英华,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华,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景泉,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英华,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朝鲜族,哈尔滨市香坊区安乐街道办事处经济科科长,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红,黑龙江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安乐街道办事处科员,住哈尔滨市呼兰区。上诉人张爱华因与被上诉人金英华、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7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爱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景泉、被上诉人金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红、被上诉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华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71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张爱华与金英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张爱华向金英华借款326000元,并出具借据,现张爱华承认尚欠311000元未还,对金英华要求张爱华偿还借款3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伟应将其与金英华往来的196600元从借款中扣除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皆发生于出具借据之前,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赵伟的辩解不予支持。”不是本案事实。本案事实是,张爱华不欠金英华的钱,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15日赵伟分三次借给张爱华320000元,从借款时开始张爱华向赵伟每月还款29600元,一直到2016年4月30日。该事实赵伟在一审质证时也承认,并且有借款时张爱华给赵伟出具的3张借据为证。那么既然一审法院已查清该事实,张爱华与金英华之间就不存在借款326000元的关系,最多只是金英华与赵伟之间借贷的债权债务转移关系,一审法院不应该按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处理认定。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必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从本案一审举证质证看,该案不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互为为谋取高利的抬款纠纷,这种高利抬款是法律不保护的。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张爱华的上诉请求。金英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爱华是实际借款人,赵伟对该款项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在借据上担保人的位置签字,也就是说在2016年5月5日三方就该笔借款达成共识,由张爱华亲笔书写借据,该法律关系实际是借款关系。赵伟辩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同意张爱华的上诉意见。金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爱华给付欠款311000元及利息9330元;2.张爱华给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赵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张爱华给金英华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张爱华人民币叁拾贰万陆仟元整(¥326000.00元),2016年5月5日至5月10日内全部还清。余期不还乙方附法律责任(原文如此)。借款人:张爱华,担保人:赵伟,2016年5月5日”。金英华自认张爱华已偿还借款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爱华向金英华借款326000元,并出具借据,现张爱华承认尚欠311000元未还,对金英华要求张爱华偿还借款31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赵伟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属于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担保,应视为连带保证。对于金英华要求赵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金英华所主张自2016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案诉讼之日的利息9330元,系双方约定借款期满后,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639元,金英华诉求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金英华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赵伟应将其与金英华往来的196600元从借款中扣除的辩解,因其提供证据皆发生于出具借据之前,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该院对于赵伟的辩解不予支持。判决:一、张爱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金英华借款本金311000元及利息8639元(以31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二、张爱华以31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时止;三、赵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爱华举示银行转账流水(22页)、手机微信转账1条。拟证明:从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5月1日共付给赵伟402400元,受赵伟指示直接给金英华利息7000元。赵伟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张爱每月给付29600元,一共收到325600元,对转给金英华的7000元没有异议。金英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张爱华与赵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来源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学院分理处,且赵伟承认收到张爱华转账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所涉借款系金英华借给赵伟,赵伟给金英华出具借据。赵伟又将此款借给张爱华,张爱华给赵伟出具借据。其间,张爱华按照月息8分的约定给付了赵伟从2015年6月—2016年4月的利息。2016年5月5日,金英华向赵伟要钱,双方共同找到张爱华,张爱华将案涉借款给金英华出具本案一审认定的借据,赵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赵伟与金英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约定月息5分,二人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针对案涉款项,金英华与赵伟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赵伟与张爱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当赵伟披露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双方后,实际借款人张爱华给实际出借人金英华出具借据,赵伟作为保证人对借款进行担保,由原来各自的民间借贷关系,形成了出借人为金英华、借款人张爱华、保证人赵伟的民间借贷与担保法律关系,三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爱华、赵伟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张爱华与赵伟之间所涉已实际履行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问题,张爱华可依据案涉借据之前其与赵伟的民间借贷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张爱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爱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5元,由张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杰审 判 员 杨大为审 判 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邢 梅书 记 员 那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