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刑初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18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12日被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海生、范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驾驶白色无牌捷达轿车载张浩、代灯飞(��人均已判决)、张圆圆(另案处理)从冠县县城到达东古城镇李才村,在魏立军(另案处理)指使下,对在该地收购油桃的被害人王某进行滋事、殴打,代灯飞、张圆圆下车对王某实施了殴打,致王某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之后被告人吴某又驾车载张浩、代灯飞、张圆圆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王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于2017年4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积极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谨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