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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50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唐乃勇诉王喜全、张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乃勇,王喜全,张淑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1民初74号原告:唐乃勇,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天桥岭林业局下岗工人,现住天桥岭镇居民七委十七组。被告:王喜全,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抚顺矿务局退休工人,现住抚顺市顺城区施家沟。被告:张淑燕,女,现住抚顺市顺城区施家沟。原告唐乃勇与被告王喜全、张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唐乃勇、被告王喜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燕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乃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喜全、张淑燕偿还木材款1903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王喜全到天桥岭找唐乃勇加工白桦板材,双方因此签订了欠条,被告王喜全、张淑燕欠唐乃勇412280元,二被告都在此欠条上签字。欠款到期后,唐乃勇多次索要欠款,被告王喜全用板材和其余物品抵押,现剩余190300元未偿还,被告王喜全和张淑燕是夫妻关系,现原告唐乃勇要求二被告偿还木材款190300元。王喜全承认唐乃勇陈述的全部为事实,自己的确还欠唐乃勇190300元,但表示目前无���力偿还该欠款。张淑艳无故未到庭,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唐乃勇出示的借条上有王喜全、张淑燕二人签字,王喜全对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只是表示目前无能力偿还该欠款。唐乃勇要求王喜全、张淑燕偿还木材款190300元,于法有据,王喜全、张淑燕对此笔木材款应负偿还义务,对唐乃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喜全、张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次性偿还唐乃勇19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喜全、张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张祖祥审判员  李开华审判员  储凤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惠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