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金齐与肖玉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齐,肖玉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3517号原告马金齐,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玉峰,男,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睢城镇睢河路人民西路金花苑小区*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5258L。法定代表人张雪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3643170-8。法定代表人王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从勇,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金齐与被告肖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徐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齐的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肖玉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金齐诉称:2016年12月31日15时,被告肖玉峰驾驶苏C×××××号机动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万洪路行驶至万××市场××区××号时,与行人马金齐发生刮擦,造成行人马金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221201611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肖玉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玉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苏C×××××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肖玉峰,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保险公司承保的驾驶人及行驶车辆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举证具体发表质证意见,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2、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5时00分,被告肖玉峰驾驶苏C×××××号机动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万洪路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路××市场水果区××区××号时,与行人原告马金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马金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4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221201611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肖玉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金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金齐分别在中牟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43271元,被告肖玉峰垫付医疗费150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2017年4月28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金齐构成十级伤残二处;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两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马金齐出生于1968年9月13日,原告与其妻子王秀娟婚后于1991年8月13日生育长子马鹤运;于2002年2月7日生育长女马丽娜,原告马金齐的父亲马太山出生于1946年11月9日,母亲陶学芝出生于1946年3月10日,原告马金齐兄弟姐妹四人,原告及其家属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马金齐从事道路运输工作。上述内容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被告肖玉峰驾驶证、苏C×××××号机动车行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52099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8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221201611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肖玉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金齐无责任。因事故车辆苏C×××××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432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80元/天×43天),误工费16842元(52099元/年÷365天×118天),护理费(含院内及出院后共计103天)9554元(33857元/年÷365天×103天),残疾赔偿金59912元(27233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马太山4476元(18088元/年×9年×11%÷4人);被赡养人生活费陶学芝4476元(18088元/年×9年×11%÷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马丽娜2984元(18088元/年×3年×11%÷2人),交通费1200元,以上合计16234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42元,护理费9554元,残疾赔偿金59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赡养、扶养人生活费11936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14444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实际损失扣除鉴定费后超出本案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6001元(162345元-114444元-1900元鉴定费),因本次事故被告肖玉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46001元的赔偿款由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肖玉峰承担,被告肖玉峰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原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齐各项损失共计114444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齐各项损失共计46001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马金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肖玉峰垫付款11020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三、被告肖玉峰应赔偿原告马金齐鉴定费1900元;四、驳回原告马金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肖玉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