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曲运涛与王恒涛、石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运涛,王恒涛,石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1055号原告:曲运涛。被告:王恒涛。被告:石晓莉。原告曲运涛与被告王恒涛、石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运涛、被告王恒涛、被告石晓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求事项: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整;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9、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1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款20万元、25万元、50万元,共计95万元。被告收到上述3笔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经协商未果,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王恒涛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讲的是事实,我不用答辩。被告石晓莉辩称,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已经与被告王恒涛早于2016年8月12日结束了婚姻。2017年6月19日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直到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亲夫王恒涛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背着自己借了借款。答辩人确实不知情,对于此笔借款,答辩人确实从未见过,答辩人自始至终未曾从说过该笔借款,也从来没有与被告王恒涛形成借款的合意。既然被答辩人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借条上就应当有答辩人签字确认,当初被答辩人将借款借给王恒涛时,为什么不通知被答辩人,得到答辩人的认可后再借款呢?答辩人从来没有花被告人王恒涛借来的钱,因为答辩人有稳定的收入。现被答辩人将答辩人诉至法院,导致答辩人及年幼的孩子也成为受害者。本案中真正借款人为被告王恒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应向被告王恒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应向被告王恒涛主张权利,与答辩人无关。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自己分配原则,答辩人应向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恒涛所借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与被告王恒涛用于该笔借款用于共同经营、家庭共同开支,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用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错误。被答辩人没有在借条上署名,答辩人不是实际借款人,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扩股6万元股金,属于个人财产,法院应依法办理解封手续。答辩人与被告王恒涛办理离婚手续后,答辩人自己用个人财产在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扩股6万元股金,该6万元股金属于答辩人的个人财产,与被告王恒涛没有任何关系,法院予以办理解封手续。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笨啊适格的被告,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与转账记录七张,被告王恒涛无异议,被告石晓莉以不知情为由拒绝质证,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关联性,依法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石晓莉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股金证,拟证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应查封扩股的股金60000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前,故应该共同偿还,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恒涛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9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18日,被告王恒涛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25万元、50万元,共计95万元。被告王恒涛收到转账款后分别给原告写了借条。2016年8月12日,被告王恒涛与被告石晓莉到安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的同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石晓莉位于安平县信合小区6号楼4单元202室的住宅楼一套及被告石晓莉在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关信用社的股金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恒涛应及时偿还借款。由于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恒涛向原告借款,被告石晓莉以自己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因其不能证明该借款系王恒涛自己所用,故此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被告石晓莉应与被告王恒涛共同偿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恒涛和被告石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曲运涛借款9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恒涛、石晓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逯天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