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执复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顺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顺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耀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德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何建国,郑铜敏,何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执复67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浙江顺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白象镇蒋家桥村。法定代表人:蔡程梁,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神力大厦。代表人:林显斌,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被执行人: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239号富广大厦1101-1105室。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被执行人:安徽耀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被执行人:广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被执行人: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三路。法定代表人:郑孟光。被执行人: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浃西村。法定代表人:郑建存。被执行人:何建国,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郑铜敏,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何建荣,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申请复议人浙江顺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纳电力公司)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浙0302执异1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耀华电器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顺纳电力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的《租赁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早已届满,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抵押权及该院对涉案房地产采取的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涉案房产系本案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债权的抵押物且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2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而案外人提供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1日、2016年5月30日的二份《租赁协议书》是在抵押登记以后签订的,没有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该租赁合同关系也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已登记的抵押权及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对实现抵押权后的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执行法院要求案外人腾空涉案房屋,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顺纳电力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据此,驳回顺纳电力公司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顺纳电力公司称,执行法院(2016)浙0302执异14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第一,复议申请人是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未提出执行行为之异议申请,执行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作出裁定,但执行法院适用该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执行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剥夺了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程序违法。第三,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执行人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耀华电器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下称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耀华电器公司以其坐落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为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建筑面积2738平方米,土地证权号为乐政国用[2009]第55-6751号,土地面积1546.70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其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80万元。同年2月18日、2月20日,双方办理了上述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7日,耀华电器公司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借款1800万元,但未按约偿付借款及利息,华夏银行温州分行遂向执行法院起诉。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耀华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如耀华电器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其提供的坐落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的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WZ19(高抵)2013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580万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于2016年4月5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分别于同年4月8日、4月15日作出(2016)浙0302执315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耀华电器公司名下的坐落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同年5月26日,执行法院发出公告,责令耀华电器公司或房屋使用人限期自行腾空坐落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厂房。顺纳电力公司知晓后,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自己对上述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不受华夏银行温州分行抵押权实现的影响,请求确认其和浙江光大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签订的三份《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裁定涉案房屋受《租赁协议书》的约束。执行法院作出(2017)浙0302执异147号执行裁定,驳回顺纳电力公司的执行异议。另查明,2012年6月30日,顺纳电力公司(原名乐清市合信冷热缩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光大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就耀华电器公司典租给光大公司的厂房(4-1五层及一层138平方米)达成了协议,租期自2012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后于2014年4月11日、2016年5月30日又分别续签了二份《租赁协议书》租期至2019年6月30日。2015年5月5日,耀华电器公司与顺纳电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顺纳电力公司是(2017)浙0302执异147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其提出的保护租赁权主张,属于阻止、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鹿城区人民法院在(2017)浙0302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执异147号执行裁定,本案发回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郑 远审判员 林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楚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