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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申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辉云诉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市公安局二道��交通警察大队要求支付赔偿款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辉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5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辉云,女,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再审申请人王辉云因诉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交通警察大队要求支付赔偿款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终字第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辉云申请再审称,2012年11月11日,长春市交警支队和长春市二道区交警大队核实确认,赔偿王辉云上访各种损失费160万元,并于2014年8月19日由领导签���,加盖了公章。请求判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王辉云上访赔偿160万元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王辉云起诉要求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交通警察大队向其支付160万元,并提供了《事实情况说明报告》、《关于2012年11月11日所出票据证明》、《王辉云诉求明细》、《表文》四份证据材料作为起诉依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据此,王辉云提供的四份证据材料明显不是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交通警察大队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其签订的协议,亦没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不属于行政协议。故王辉云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亦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并无不当。王辉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辉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辉云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孔德岩审 判 员  郭 岩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