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行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湘潭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进良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湘潭市人民政府,李进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3行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慧,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157号。法定代表人陈铁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辉、张勇,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法定代表人谈文胜,市长。委托代理人彭崇幸、曾鸣,湘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李进良,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委托代理人胡石洪,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湘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李进良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行初156号行政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盛鹏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塔岭幼儿园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雨湖区姜畲镇塔岭幼儿园新建综合楼及室外维修改造施工合同》,由盛鹏公司承包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塔岭幼儿园的综合楼及室外维修改造,承包方式为总承包。2015年7月18日,原告盛鹏公司又将前述工程项目承包给王卫国施工,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之后,王卫国又将该项目的劳务发包给陈立志。本案第三人李进良是由陈立志雇请到该项目工作。2015年7月20日上午,第三人李进良在项目工地拆墙时,围墙倒塌致其受伤,随即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湘潭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脱位并完全性截瘫;右下��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5月30日,第三人李进良以在盛鹏公司承建的项目施工时受伤为由,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2016年6月2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李进良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6月8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盛鹏公司发出潭工伤调字[2016]38号《湘潭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6年7月1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李进良此次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作出潭工伤认字[2016]08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认定工伤。2016年7月4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和李进良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经审查后于2016年8月31日决定受理,并于同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潭复答字[2016]第43号《行政复议答复举证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市人社局,并将李进良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行政复议。2016年9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向被告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一份,并附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被告市政府受理后,认为市人社局在法定权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遂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了潭复决字[2016]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潭工伤认字[2016]08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告知了在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盛鹏公司承包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塔岭幼儿园的综合楼及室外维修改造后,又将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即本案第三人李进良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盛鹏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盛鹏公司发出《湘潭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进行了调查核实,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及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认定第三人李进良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项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令第4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受理立案,并就作为诉争标的的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履行等各个方面均进行了调查核实,充分保障了行政复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了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所作出的潭复决字[2016]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理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项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盛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盛鹏公司承担。上诉人盛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的工伤认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一审判决,均混���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概念,在民事关系上的判断错误,导致工伤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错误。工程的发包方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塔岭幼儿园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款622529元直接支付给了实际承包人王卫国,说明王卫国是实际施工人,王卫国只是借用上诉人的名义与幼儿园签署施工合同,所有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等全部由王卫国负责,幼儿园对此是明知的。王卫国将工程项目的劳务发包给陈立志,陈立志再聘请李进良做工,属雇佣关系,工资发放、是否干活均由陈立志决定,上诉人不认识李进良,从未聘请李进良进行任何施工,李进良与上诉人之间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李进良受伤后,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说明李进良非常清楚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潭工伤认字[2016]0837号工伤认定决定;3.撤销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潭复决字[2016]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进良述称,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盛鹏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中心校向王卫国转账的进账单,拟证明姜畲中心校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付款到王卫国的账户上,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与王卫国之间是利益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市政府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进账单不能否定本案工伤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幼儿园施工合同和内部承包合同均明确了上诉人与王卫国合同的转包关系,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李进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同意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案发生在2015年7月20日,该份证据发生在2016年5月11���,原审第三人是与王卫国及上诉人存在法律关系,本案的转账凭证均不是王卫国和上诉人,转账的性质没有写明,其与上诉人何种关系,无法看出,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盛鹏公司提交的证据,由于无原件予以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进账单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不是工伤,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违法转移或者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盛鹏公司承包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塔岭幼儿园新建综合楼及室外维修改造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卫国个人,对王卫国招用的劳动者在承包工程内施工时受伤,依法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盛鹏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盛鹏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海林审 判 员 康 婷审 判 员 秦泽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谢 彬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