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12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西昭平县临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刘俪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昭平县临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刘俪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541号原告:广西昭平县临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昭平县文竹七冲村。法定代表人:卢立桂,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媛洁,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被告:刘俪君,女,汉族,1955年2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西昭平县。原告广西昭平县临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俪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在广西女子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媛洁,被告刘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436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利用其担任原告的会计和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原告资金2436000元进行赌博,其行为于2017年1月9日被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犯挪用资金罪处有期徒刑4年。2016年6月30日被告自愿因其挪用原告资金的行为写下借条,借条载明:我因挪用了公司的现金2436000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变卖自己的房子用于归还挪用款,不足部分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但在被告约定还款的期限届满,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索均未果。被告答辩称:本人于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确实挪用了原告资金2436000元进行赌博,本人已认罪服法,于2016年7月1日主动到昭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7年1月9日被昭平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1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在广西女子监狱服刑。2016年6月30日本人确实写了书面归还挪用资金计划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立桂,想变卖儿子的房子归还挪用的资金。但儿子的房子因贷款种植油茶已扺押给信用社,自己的钱已赌输光了,故计划无法兑现。现在我正在服刑,已无任何收入,也无任何财产归还挪用的资金。原告方违反会计法及有关财会条例让我任会计兼出纳,对我挪用资金的后果是有责任的,所以要我承担挪用资金的利息是不合理的。另外,我为原告公司提供了准确的成本核算资料从2012年底起使公司的销售电价从0.25一度提高到0.29元一度,因此我对原告公司是有功的,虽然功不抵过,但我心里好受些。目前我有偿还挪用资金的意愿,但却没有偿还的能力了。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俪君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1份。借条称:我挪用了公司的现金2436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变卖自己的房子用于归还挪用款,不足部分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2.被告刘俪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刘俪君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昭平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1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符合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和庭审,查明:一、昭平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1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俪君于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利用其担任昭平县临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和出纳期间的便利,挪用该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504407元进行赌博。2016年7月1日刘俪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刘俪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2016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止)。被告现在广西女子监狱服刑。二、被告刘俪君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借条称:我挪用了公司的现金2436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变卖自己的房子用于归还挪用款,不足部分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庭审中被告陈述认为自己前前后后挪用原告的资金是有240万至250万元之多的,并认罪服法。本院认为:本院(2016)桂1121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被告刘俪君于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利用其担任昭平县临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和出纳期间的便利,挪用该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504407元进行赌博,与被告借条和庭审中确认挪用了原告资金2436000元有一定误差,但借条是其真实的意识表示,且在庭审中也得到原告代理人的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中挪用原告的资金是2436000元。被告挪用原告的资金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挪用原告的资金与原告遭受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将其挪用的资金归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正在服刑的因素,被告偿还原告的资金期间以四年内偿还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处如下:被告刘俪君挪用原告资金2436000元由被告在四年内偿还给原告;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偿还清结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88元减半收取131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柳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