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严秋与乌鲁木齐市惠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乌鲁木齐市惠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1982号原告:何某某。被告:乌鲁木齐市惠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南二巷51号玖惠小区物业楼。法定代表人:刘宗泉,该公司经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惠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某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何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4.2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何某某申请减少诉讼标的13771.58元,减少后的诉讼标的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余款369.2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何某某。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启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