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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武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446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沙木佳路一号街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凯,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浩东,该公司员工。被告:武希英,女,1977年7月2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被告武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希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借款协议支付2015年10月7日到期借款59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6314元(以59000元为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10月8日计算到2016年12月27日),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到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借款协议支付2016年10月7日到期借款59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720元(以59000元为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6年10月8日计算到2016年12月27日),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到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6000元用于购买包头恒大名都房屋,被告应当于2015年10月7日前还款59000元、2016年10月7日前还款59000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武希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武希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是错误的。应偿还2015年10月7日到期的借款59000元,2016年10月7日到期的借款59000元。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的约定过高,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希英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2015年10月7日到期的借款59000元及违约金17031元,(此违约金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武希英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2016年10月7日到期的借款59000元及违约金3065元(此违约金从2016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2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希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樊俊峰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郝彩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艺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