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7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俊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7979号原告:周俊,女,1984年7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6号。负责人:满江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1977年8月5日出生。原告周俊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客运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被告第三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224元,误工费7086元(2015年北京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护理费6759元,交通费88元,物品损坏费(衣服损坏)1299元,复印费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上午9点15分原告周俊乘坐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459路由丽泽桥开往南宫迎宾路方向的公交车。原告从朱家坟上车,该公交车行驶到佃起村站(航天731医院门前)时与一辆小货车相撞,由于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周俊从公交车的后门被甩到公交车中门的金属地面而摔倒,当场造成原告的左胳膊肘皮肤开裂严重出血,左腰部及左胯部多处淤青,同时由于胳膊与地面的猛烈撞击摩擦致使左胳膊处袖子磨破,当时车上还有多名乘客受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后,原告在家属的陪伴下到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肘软组织挫裂与左髋软组织挫伤。随后做了缝合手术、包扎等治疗措施,医生建议每3天换药一次,直至伤口愈合拆线。由于当时天热包扎处的瘢痕皮肤感染,随后又去该院皮肤科进行瘢痕和皮肤感染治疗。原告自受伤之日起全休26天(见医院医嘱)。本次事故给原告工作、生活以及家庭带来较大影响和经济损失。但是,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被告第三客运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我方不认可,事发当时原告确实乘坐我方车辆,但是事故第三方车辆全责,虽然原告刷票上车,如果是我方司机自行操作不当导致的损失我方同意承担,但是现在是由于第三方全责导致,我方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9时45分,周俊乘坐的458路公交车(车牌号:×××,车辆所有人:第三客运分公司),行至丰台区云岗路七三一医院门前时,适有王海丰驾驶的车牌号为×××小货车自西向北右转,两车接触,车辆受损,并造成周俊受伤。同日,周俊在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肘软组织挫伤、左髋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三天。后该医院先后出具《休假证明书》周俊因外伤、皮肤感染,建议休假共25天。周俊为此花费医疗费3224.61元。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辛军的完税证明及收入证明。周俊提交辛军的完税证明及收入证明,主张辛军系其爱人,因其受伤无法照顾家人,故辛军请假,由此造成护理费损失。护理费损失,系受害人因人身损害需要照顾或护理所产生的费用,仅针对对受害人本人的护理费用。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服装费发票。周俊提交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燕莎金源店出具的服装费发票一张,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其衣物破损,产生损失1299元。该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6年9月24日,购买方为北京天资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论从时间上还是购买人上与周俊主张的均不符。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照片及白色上衣。周俊提交照片两张,主张事故发生时其所穿上衣即为其提交的白色上衣。该上衣左肘处破损且有污渍、血渍。第三客运分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主张不知晓事故发生时周俊是否穿着该上衣。即使事故发生时周俊确实穿着该上衣,该上衣仅是左肘处破损,并非完全损坏,且周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因此次事故对该件上衣造成的贬值损失。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客运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周俊在运输过程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的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3224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6759元。依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医院并未为其出具需要人员护理的医嘱,其病症为软组织挫伤,依据常理推断亦无需他人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系因无法照顾家人产生的费用,对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7086元。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其为自由职业者,无固定工作。但鉴于此次事故确实减少了原告外出就业的机会,本院参照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对误工费酌定为1500元。3、交通费8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物品毁坏费用1299元。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复印费62元。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俊医疗费3224元、交通费88元、误工费1500元;二、驳回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周俊负担67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担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