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含英与蒋小忠、黄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含英,黄芝兰,蒋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2民初538号 原告:罗含英,女,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 被告:黄芝兰,女,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蒋小忠,男,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罗含英与被告蒋小忠、黄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忠、黄芝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含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22000元;2、判决被告应付延迟还款的利息39960元(延迟期6个月);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罗含英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计算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到2016年7月30日,以204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利率按月息三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黄芝兰与原告罗含英是好朋友。2014年7月黄芝兰多次上门找罗含英借钱给其丈夫蒋小忠投资房地产开发,罗含英看在朋友份上于7月30日借给被告20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无利息。到期后,罗含英向二被告多次催收借款,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还款。后经双方协商推迟3个月还款,且被告承诺付罗含英利息18000元。三个月到期后,被告又没有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再次书面承诺在2015年12月20日还款。其后罗含英多次催款,被告分三次向罗含英还款共计3500元。现被告一直未偿还剩余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罗含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书面证据: 证据1、借条、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芝兰、蒋小忠向原告罗含英借款204000元的事实; 证据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黄芝兰、蒋小忠承诺付罗含英利息18000元; 证据3、承诺一份,用以证明黄芝兰、蒋小忠承担罗含英在湘一华庭延期交纳房款的经济损失及利息。 对原告罗含英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认为,取款凭证户名为“罗翔鸿”,罗翔鸿系罗含英儿子。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均系复印件,但均盖有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公章,盖有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的印章���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借条与取款凭证、存款凭证时间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存款凭证、取款凭证金额均为1500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包括了利息,其仅借款150000元本金给被告,剩余54000元系借款利息,故本院仅对借款150000元予以认定,超过部分金额不予认定;证据2,系被告蒋小忠、黄芝兰向罗含英自愿出具的,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但是对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予以采信,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予采信;证据3,系被告蒋小忠、黄芝兰向罗含英自愿出具的,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蒋小忠、黄芝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芝兰与原告罗含英是好朋友。2014年7月黄芝兰多次上门找罗含英借钱给其丈夫蒋小忠投资房地产开发,罗含英于2014年7月30日借给二被告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向罗含英出具了一张204000元的借条,该借条金额包括了借款利息5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无利息。该笔借款由罗含英于2014年7月30日从其儿子罗翔鸿的衡南农商银行账户中取出,存入蒋小忠的衡南农商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6年3月底还款500元、2016年6月底还款2000元、2016年7月底还款1000元,共计还款3500元。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蒋小忠、黄芝兰向原告罗含英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204000元,包括54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将利息54000元在本金中扣除,按照实际借款150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蒋小忠、黄芝兰向原告罗含英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亦有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150000元,对未及时偿还150000元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现二被告已偿还借款3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对尚未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含英仅要求二被告偿还2015年8月1日到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小忠、黄芝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罗含英借款本金146500元; 二、被告蒋小忠、黄芝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含英利息35920元(2015年8月1日-2016年3月31日24000元、2016年4月1日-2016年6月30日8970元、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30日2950元)。 本案受理费5229元,由被告蒋小忠、黄芝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立明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何艳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谢银艳 校对责任人:刘艳 打印责任人:谢银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 …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