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辖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永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伟,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伟,男,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施彬,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永伟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691民初7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永伟上诉称,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向其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虽为工伤保险赔偿关系,但该基础法律关系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法院调解处理完毕,本案建龙公司主张相关工伤保险赔偿款的追偿权,是针对公民提起的独立诉讼,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审理。其住南通市通州区,故本案应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2016)苏0691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载明,陈永伟、XX红为建龙公司修葺围墙所需外出购买材料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XX红为陈永伟雇请人员。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陈永伟、XX红分别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建龙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审查认为建龙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永伟,陈永伟聘用的劳动者XX红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认定陈永伟、XX红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后XX红就工伤待遇赔偿向建龙公司进行主张,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建龙公司赔偿XX红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烤瓷牙费用合计18万元。建龙公司承担上述向XX红的工伤待遇赔偿后,诉至一审法院,向陈永伟主张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龙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永伟,陈永伟聘用XX红因工受伤被评定为工伤,应由建龙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陈永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建龙公司经法院调解对XX红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向陈永伟行使追偿权,系依据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基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陈永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烨审判员 钱泊霖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筱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