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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6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沁阳、李彦妮等与朱光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沁阳,李彦妮,朱光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民初29号原告李沁阳,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通信服务公司桂林分公司职员,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李彦妮,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政府干部,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被告朱光芳,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永���县原告李沁阳、李彦妮与被告朱光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翔和人民陪审员王一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雷佳锟担任记录。原告李沁阳、李彦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光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沁阳、李彦妮诉称,被告朱光芳于2014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朱光芳租赁原告位于永福商业步行街十字路口31、32号的房屋,用于办理医院。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经常未足额交纳房租金,计至2016年12月30日,被吿尚欠房租159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被告朱光芳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租赁房屋腾空返还原告,并搬走属被告的物品。2、被告给付原告房租159500元(房租己计至2016年12月30日,此后的房租被告须全额承担并计付至强制执行曰止)及违约金(按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每日支付违约滞纳金200元)。3、被告恢复租赁房屋原状,其中:木门28扇;墙面200平方米;地砖50平方米。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第2点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即被告给付房租159500元变更为142700元(其余不变),并自愿放弃第3点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1、原告李沁阳、李彦妮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永福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朱光芳的身份情况。3、《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拟证实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永福商业步行街十字路口31、32号的房屋租赁被告使用,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给付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眀确的约定。4、照片、光盘、永福公证处《公证书》及证明,拟证实2017年3月9日,原告在永福公证处的见证下将被告承租屋內的物品清点后,集中存放于该房屋三楼302室內的事实。5、中囯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桂林银行《卡对账单》及原告的财务《明细账》,拟证实被告交纳租金的情况及尚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6)桂0326诉前联调126号卷宗,证实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房租,��方于2016年12月2日达成了诉前联调协议。被告朱光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朱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己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己当庭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朱光芳租赁原告位于永福商业步行街十字路口31、32号房屋,用于办理医院门诊已有多年时间。2014年9月3日,被告朱光芳再次续租原告该房屋,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租期从2014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第一年,即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毎月的房租26000元;第二年,即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毎月的房租27000元;第三年,即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毎月的房租28500元;第四年,即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毎月的房租30000元;第五年,即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毎月的房租31500元;第六年,即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毎月的房租33000元。2、被告于每月的20日前一次性交纳下月的租金。3、房屋每月的水电费、卫生费及房租产生的税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全额交纳。原告为此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给付租金。案经本院诉前联调,双方对朱光芳拖欠房租98000元(计至2016年11月16日)的事实无异议,并达成了由被告分期给付租金的协议。后因被告未履行该协议,从而引发本案纠纷。2017年3月9日,原告向永福公证处申请对被告承租屋內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派员对房屋內的物品逐层、逐间察看、并进行清点、拍照和录像,之后将被告的物品集中存放于该租房三楼的302号房间。2017年7月3日,永福公证处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本处到现场査看,直至2017年6月30日,朱光芳仍未取走集中存放的物品。再查明,被告朱光芳于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1月30日分别给付原告租金4000元、6800元,合计1080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0曰,被告拖欠原告的房租为98000元(该数额不含2016年11月份的租金,2016年11月份执行第二年的月租金为27000元,2016年12月份执行第三年的月租金为28500元)+27000元+28500元-10800元=14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沁阳、李彦妮与被告朱光芳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签订合同后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依约应按时足额给付原告租金,但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房租1427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房租及违约金。2017年3月9日,原告向永福公证处申请对被告承租屋內的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该行为是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表现,是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提供依据,请求被告给付房租的时间应计算至2017年3月9日。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9日的房屋租金,共计2个月零9天,每月租金为28500元,共计6555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房屋租金确定为142700元+65550元=208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退还其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滞纳金”,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为“违约金”,双方约定200元/天的标准过高,原告同意调整。从合因的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未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且房屋租金的收益,是原告出租房屋预期可得的利益,被告未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同时也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以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208250元的25﹪来确定,即208250元×25﹪=52062元。被告朱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沁阳、李彦妮与被告朱光芳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朱光芳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永福县商业步行街十字路口31、32号的租赁房屋返还原告李沁阳、李彦妮,并将存放在该房屋内的其财物搬走。二、被告朱光芳给付原告李沁阳、李彦妮房屋租金208250元及支付违约金52062元,合计260312元。三、驳回��告其它诉讼请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被告朱光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林审 判 员  钟 翔人民陪审员  王一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雷佳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