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7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孙敏与贺曦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贺曦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843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天仑,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威,辽宁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曦霆,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原告孙敏诉被告贺曦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6475.53元,支付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贺曦霆于2015年2月28日与原告孙敏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0191.68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应在每月还款日(30日)前足额偿还。若未按协议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应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详见附件计算方式)。因借款人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已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50191.68元支付于被告账户,但自2015年5月30日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曦霆于2015年2月28日与原告孙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191.68元。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按月足额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378.67元,共计24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应在每月还款日(30日)前足额偿还。若未按协议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应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如一期违约天数超过16天,则收取违约金237.87元、罚息401.53元。因借款人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已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50191.68元支付于被告账户,但自2015年5月30日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6475.53元。原告对以上款项经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对账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6475.53元。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曦霆偿还原告孙敏借款本金46475.53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30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6475.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上述一至二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6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发增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魏荣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