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4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4906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与苏州宝辉创建钢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苏州宝辉创建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906号原告: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04057144Q。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该公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青,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宝辉创建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玉杨路北侧经七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6753413C。原告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与被告苏州宝辉创建钢材有限公司委托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苏州宝辉创建钢材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宝辉创建钢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人民币125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开发建设的玉杨路北侧1-3#厂房、办公楼等工程进行各项检测,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现原告早已完成工程的全部检测义务,但被告却未足额支付检测费。截止目前,被告尚结欠原告检测费人民币125733元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苏州宝辉创建钢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检测报告,该证据系原告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出具的检测报告,与委托合同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结算书及费用明细,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检测报告,对结算书中的金额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开发建设的1-3#厂房、办公楼一、二、门卫、配电房工程进行检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地址:玉杨路北侧。二、检测项目建筑材料类、市政土工类、防水材料类、现场结构检测类、水电设备安装类、室内环境类、建筑节能检测类、地基基础检测类、基坑检测、幕墙工程、小区市政工程(注:实际检测项目根据质量监督部门、设计要求确认)。三、检测收费1.建筑材料类、市政土工类、防水材料类、现场结构检测类、水电设备安装类、室内环境类、幕墙工程、小区市政工程等九大类检测项目的收费参照《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建筑材料试验收费标准》(苏价服[2001]113号)及周边市场情况制定(详见附件)。2.地基基础检测:预应力管桩抗弯性能试验:L≥10米,2300元/根计;L﹤10米,2000元/根计,按实结算;3.土钉(锚杆)拉拔试验2500元/根计,搅拌桩取芯210元/米计,抗压50元/样,另5000元进出场费用。本工程实际优惠收费按付款标准收费的80%计价,并按时结算(桩基除外)。四、付费方式1.地基基础检测费用待检测结束领取报告时一次性付清;2.基坑检测的检测费用付费方式详见另专门合同;3.其他项目的检测费用支付方式为以记账形式,先预付人民币壹万元。透支额度伍仟元,透支期限30天。本工程的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各项检测并制作了鉴定报告。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工程检测费用结算书及明细、检测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检测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费用,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检测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的金额,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检测报告,原告诉请的金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宝辉创建钢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宝辉创建钢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费125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0106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3504元,由被告苏州宝辉创建钢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建勋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