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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付少周与王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少周,王学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344号原告:付少周,男,1972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王学峰,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女,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付少周与被告王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少周、被告王学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少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付少周的铝材款23668元及滞纳金从农历2015年12月1日(公历2016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4?每日计算所得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被告王学峰在本店渑池县崇村少周铝材门窗店购买铝材,多次欠款共计33068元,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至当年农历11月底还清,到期后还了5000元,2016年底还了4400元,余款经多次讨要无果。被告王学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没有躲债,仍与原告发生着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学峰承认原告付少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付少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付少周要求被告王学峰给付货款23668元,理由正当,应于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4?每日给付滞纳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少周货款23668元;驳回原告付少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王学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兼书记员 史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