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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御萃坊养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诺方贸易有限公司、黄群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御萃坊养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诺方贸易有限公司,黄群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2621号原告:江苏御萃坊养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雨花路42号。法定代表人:徐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来文,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包芳,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诺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16号1幢301室。法定代表人:黄群星。被告:黄群星,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江苏御萃坊养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萃坊公司)与杭州诺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方公司)、黄群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萃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来文、马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方公司、黄群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御萃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诺方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37663.91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37663.9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2、判令被告黄群星对被告诺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诺方公司签订四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诺方公司供应干果、糕点、酒类若干。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约将产品分批送至合同约定地点。截至2016年8月12日,原告供货总金额为2899758.71元,被告诺方公司尚欠1037663.91元未付。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诺方公司于2017年2月底之前向原告全额支付尚欠的1037663.91货款,被告黄群星作为被告诺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对被告诺方公司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然而二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诺方公司、黄群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御萃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供销合同、入库单及统计表、协议书等证据,被告诺方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御萃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御萃坊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御萃坊公司(乙方)与被告诺方公司(甲方)于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3月9日,签订供销合同四份。约定乙方将货物供应给甲方,约定供货价格,由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商品在《爱尚生活》栏目销售及推广,供消费者以团购价格采购;结算方式:甲方在完成顾客对接后,根据实际成交的产品销量与乙方对账交接,甲方可按照本条第一项(供货价款)之约定,将其应得的费用直接从团购的销售货款中予以扣除;甲乙双方应当在甲方出售货物后30日内开始对账作业,双方核实无误后,于15个工作日内,甲方至少支付60%的货款给与乙方,次月结算上月的40%及本月60%,以此类推,余款在甲乙双方退换货完全结束后一个月对账15个工作日内结清;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之总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偿付违约金。上述四份合同具体内容为:1、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供销合同,约定乙方以173.42元单价向甲方供应御萃坊红枣枸杞味阿胶膏。2、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供销合同,约定乙方以173.42元单价向甲方供应御萃坊宁夏头荏枸杞。3、2016年3月4日签订的供销合同,约定乙方以95元单价向甲方供应御萃坊坚果超值组。4、2016年3月9日签订的供销合同,约定乙方以95元单价向甲方供应御萃坊若羌灰枣。原告陈述,上述合同实际供货2780702.9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诺方公司尚欠1037787.07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诺方公司(乙方)、被告黄群星(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就乙方欠付甲方壹佰零叁万柒仟陆佰陆拾叁元玖角壹分(1037663.91)元货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诺在2017年2月底前向甲方全额支付上述货款,具体付款方式由甲乙双方协商,……二、黄群星作为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以个人名义对乙方履行上述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三、如乙方不能履行上述义务且丙方不能履行保证责任,甲方有权就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向乙方主张违约责任,丙方同意对乙方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提供担保责任。……”。落款处加盖乙方“杭州诺方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丙方处有“黄群星”字样签名,合同抬头注明丙方黄群星身份证号码。原告陈述,各方签订该协议书后,二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鉴于原告陈述的实际供货数量、欠款数额与该“协议书”存在差异,原告明确主张按照本协议书上确认的欠款数额1037663.91元向二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另查明,被告诺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黄群星,工商登记档案中备案的《杭州诺方贸易有限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被告黄群星的身份证号码,与上述“协议书”中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御萃坊公司与被告诺方公司签订的四份供销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诺方公司、黄群星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诺方公司在“协议书”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37663.91元,且并未按约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尽快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群星自愿为被告诺方公司上述1037663.91元货款及违约金提供担保,然而其并未明确担保方式,故被告黄群星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诺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诺方公司、黄群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诺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御萃坊养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7663.91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037663.9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黄群星对被告杭州诺方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39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李 璇代理审判员 何 牧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