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2民初409号原告:胡某,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化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忠,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德县。被告:张某某,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镶黄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玫,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镶黄旗。被告:刘某,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镶黄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辉,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镶黄旗。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忠、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玫、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7月的利息26000元及后续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6月11日,月息是1200元,并有担保人刘某书写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要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玫辩称,借款50000元是对的了,但拿一套商铺顶了部分借款。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胡某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月利息是1200元,并有担保人刘某的签字。2、借款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担保人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就职于镶黄旗第一实验小学,每月工资为4080元。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玫及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辉承认原告所提供借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供一份塔米尔市场预定协议。证明将一套价值14.672万元的位于塔米尔市场的40平米楼房顶账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这个借条和这套房无关,房是顶给我的,但这份协议顶的是别的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在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约定于2015年6月11日前还清,月利息1200元,借条上有借款人张某某和担保人刘某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胡某借款50000元,并写了借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刘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提出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被告辩称的拿一套商铺顶了部分借款,因被告提供的预定协议仅标明该商铺为顶账商铺,未标注顶账具体内容及金额,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此商铺顶的是诉争债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0×20‰×26=26000元(截止2017年7月11日),其余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直至债务履行完止。二、被告刘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附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春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开元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