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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崇宽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崇宽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新安镇。法定代表人:刘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崇宽,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治,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新疆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崇宽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801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张崇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张英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不正确。上诉人于2016年7月11日依据与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为给刘某某支付货款,向刘某某出具银行支票一张。该支票是为履行买卖合同付款义务而出具,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二、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票据作废后,又向票据权利人刘某某支付了货款,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证据,而判决却只字未提,即不采信该证据,也不说明不采信的理由。三、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上诉人于2016年7月11日向刘某某出具银行支票一张,收款人及受票人均为刘某某。该支票只能反映上诉人与刘某某之间的付款、收款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出票人的上诉人,不可能与其他人存在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有对应性。如果刘某某将该支票背书给被上诉人,说明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可能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该支票作废后,被上诉人收到该支票的权利未实现,被上诉人仍有权向刘某某继续主张权利,而不应该滥用诉权,起诉与其无直接法律关系的上诉人。四、上诉人于2016年7月11日向刘某某出具银行支票后,该支票已经脱离上诉人的掌控。刘某某作为该支票权利人,如何处分该支票,完全是其个人权利。刘某某将该支票背书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并不知情(刘某某也无需告知),上诉人对此也无权干涉,更不会在该支票支付期后承担任何后果。五、在该支票有效期内,上诉人财务未发生支付,经向刘某某核实,刘称该支票丢失。支票兑付期满后,该支票已是废票,已经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持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支票,而不是在支票10日支付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权利不应得到保护。同时,该支票作废后,刘某某有向上诉人主张货款的权利,上诉人对于刘某某仍有付款的义务。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向刘某某付款半年之后,才持作废的支票,而不是在支票10天期限内立即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涉嫌诈骗。综上,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所持支票早已失效。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崇宽辩称,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是出票人,被上诉人作为支票背书转让的持有人,双方之间存在票据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票据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崇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票面金额225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987.67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安厦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向刘某某支付货款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票号为:1030652213031684,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收款人为刘某某,付款行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新安镇支行,转账金额为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元),用途为材料款。刘某某与原告张崇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7月12日,刘某某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将以上转账支票背书给原告。该转账支票背面内容为:“被背书人张崇宽,372929197507016626,刘某某,石河子市公安局,1339993****,2016年7月12日。被背书人建行天津路支行,张崇宽,330326197505153618,平阳县公安局,1509911****,委托收款。”2016年7月14日,原告持该转账支票到建行乌鲁木齐天津路支行要求委托收款,该行以该转账支票财务印章不清晰,且与大写金额重叠,无法扫描入账为由拒绝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票据法律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票面金额及相应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所谓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本案中,2016年7月11日,被告安厦公司向刘某某出具转账支票,庭审中被告对该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支票的签章、金额等必要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八十五条和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该转账支票符合支票有效的条件,原告所持有的转账支票为有效支票。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重要方式和手段,而背书连续性对于票据权利人是证明其权利的一个重要因素。支票在转让过程中有一种是转让支票出去的人要在支票背后签名(或盖章),称为背书。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因此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即其必须做成背书并交付,才能有效成立。本案中,2016年7月12日,刘某某将该转账支票背书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刘某某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支票背书转让的规定,故该转账支票的持票人原告取得该票据权利合法有效。票据追索权纠纷,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遭到拒绝而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无直接合同关系,但该转账支票的记载要素齐全,为真实合法有效的支票。原告因背书合法取得该转账支票,为该转账支票的持票人。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对该票据系非法取得的情况下,被告作为该转账支票的出票人,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对被告称其与原告间无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并不能对抗原告的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应承担票据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票据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支票是无因证券,其主要功能在于代替现金进行支付,具有无因性,其无因性表现为支票一经签发或流转便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支票持有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张崇宽作为支票的持票人在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支付后,可依法直接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背书人和出票人对支票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向背书人和出票人中的任何一人行使追索权。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系该转账支票的出票人,原告作为支票持有人,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又因为现行政策已实现贷款利率市场化,贷款利率划分为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后者具有不确定性,故上述贷款利率应指贷款“基准利率”。2016年7月14日,原告在支票到期日前向建行乌鲁木齐天津路支行提示付款被拒绝,并提交银行拒绝付款的证明一份。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及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关于“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原告张崇宽向被告安厦公司行使追索权,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转账支票票面金额225000元,及提示付款日(即2016年7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崇宽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人民币225000元;二、被告新疆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崇宽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三、驳回原告张崇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日期同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上诉人安厦公司二审中提交2016年8月11日向刘某某支付14000元及2016年9月23日经刘某某同意支付安慧玲10000元付款凭证两份,与其一审提供的上诉人、刘某某、刘某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及2016年8月8日上诉人向刘某支付201000元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7月11日向刘某某出具转账支票后,刘某某称转账支票丢失,上诉人认为超过10天未付款的支票系废票,于是向刘某某及代刘某某另行支付欠款2250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债务转让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安厦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票据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因刘某某背书转让合法取得上诉人签发的转账支票。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和票据债务人,双方形成票据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与案外人刘某某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票据关系,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纠纷的引起系由上诉人主出具的支票未能如期承兑,且未依法处理未承兑票据。因此,对上诉人以与案外人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支票到期日前被拒绝付款,有向出票人、背书人其中任何一人行使追索付款的权利;上诉人作为票据债务人应承担票据责任,有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使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未超过票据法规定的“自出票日起六个月”的期限,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新疆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铭徽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丽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