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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磊森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戴燕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磊森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戴燕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3执异3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磊森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丁昌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乡锐,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法定代表人:熊相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戴燕娟,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澳县。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贸易公司)依据生效的(2015)青白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四川磊森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森公司)、戴燕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川0113执113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磊森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磊森公司请求称,一、中止执行(2016)川0113执113号裁定书;二、暂缓将本院已经划扣其公司的有关款项给付顺美贸易公司;三、解除对磊森公司已被冻结账号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一、磊森公司已经按照(2015)青白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调解协议约定按期全部履行了对顺美贸易公司的货款给付义务;二、顺美贸易公司对相应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内容、还本付息的先后顺序理解有误,以及对资金占用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计算方法不当,导致顺美公司对磊森公司主张的有关费用超过了实际额度,损害了磊森公司的合法利益。本院审查查明:经本院组织调解,顺美贸易公司与磊森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以(2015)青白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对磊森公司向顺美贸易公司分期给付货款1128892元以及有关支付资金利息等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截止2016年2月1日,顺美贸易公司依据3254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磊森公司尚未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磊森公司陆续向顺美贸易公司支付了一定数额的款项;现有材料载明本院(2016)川0113执113号案件中的相应裁定书系针对戴燕娟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冻结与解封,并未在执行过程中对磊森公司的财产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调解文书的作出、生效必须经过参与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就相关纠纷解决办法达成一致并签收确认书面调解协议等步骤。而在本院执行生效(2015)青白民初字第3254号调解书的过程中,磊森公司又以其与顺美贸易公司对相应调解协议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的理解存在分歧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的实质基础在于其对本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3254号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并不完全认可。本院认为,针对执行依据本身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再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对磊森公司的财产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磊森公司提出的关于中止执行,解除冻结查封其公司账号的请求无事实基础。综上,磊森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磊森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德荣审判员  向煜暄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