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3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徐士珍、王勋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士珍,王勋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舒城县恒翔羽绒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3执异2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徐士珍,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勋青,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17号。负责人:李世福,行长。被执行人:舒城县恒翔羽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广厦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勋青,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名管路6号海汇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林,董事长。在本院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与舒城县恒翔羽绒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士珍、王勋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士珍、王勋青对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舒城县恒翔羽绒有限公司所有房产及土地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士珍、王勋青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已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对被告舒城县恒翔羽绒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中应首先拍卖抵押物,不足以支付,可以再行拍卖其他财产,现对舒城县恒翔羽绒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实行整体拍卖,损害了异议人利益。请求撤销(2016)皖1523执恢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变更为首先拍卖抵押物。本院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执行人舒城县恒翔羽绒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执行人舒城县恒翔羽绒有限公司以其工业用房(房产证号:房地权皖舒字第××号)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舒国用2007第1014**号)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舒城县恒翔羽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549294.35元及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对舒城县恒翔羽绒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舒城县恒翔羽绒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3日,本院(2016)皖1523执恢98号之一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舒城县恒祥羽绒有限公司所有房产(证号:皖舒字第××号)及土地[证号:舒国用(2007)第101470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且在本院责令履行期间仍不履行,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拍卖财产涉案债务的担保资产,其抵押目的就是保证债务的履行,已经判决确认,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并无不妥,没有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士珍、王勋青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谈    斌审 判 员 翟  迎  武人民陪审员 张  业  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储莉莉(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