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庆丰与李明、张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丰,李明,张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855号原告:马庆丰,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明,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福春,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马庆丰与被告李明、张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丰、被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庆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明返还原告马庆丰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福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李明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本息共计56,000元,约定于2017年4月8日还款,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张福春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李明给原告出具收款56,000元的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明辩称,其经被告张福春向原告借款属实,经被告张福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为借款提供的担保,且诉前其要求向原告偿还20,000元,但原告未��收。被告张福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到庭当事人对客观性虽没有异议,因系其为借款担保而签订,故本院仅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被告李明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本息共计56,000元,约定于2017年4月8日偿还,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张福春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李明给原告出具的收款56,000元的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明经被告张福春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明出具收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并且双方关于月利率2%的约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明应按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逾期未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明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福春为被告李明向原告的借款进行协调,并在为借款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中保人处签字,其明知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且其自愿提供担保,应系其具有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为被告李明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故被告张福春应就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李明追偿。被告张福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马庆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福春对被告李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预收6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李明、张福春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