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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关庆斌与耿存良、刘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庆斌,耿存良,刘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814号原告关庆斌,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新年,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存良,男,汉族,住驻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刘爱玲,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关庆斌诉被告耿存良、刘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庆斌委托代理人李新年参加诉讼,被告耿存良、刘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庆斌诉称,其与被告耿存良系朋友关系。2009年三月至四月,二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60000元。并分别向其出具借条三份,并约定利息月息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关庆斌与耿存良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25日,耿存良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关庆斌借款,关庆斌交付给耿存良现金25000元。耿存良向关庆斌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关庆斌现金(25000)贰万伍仟元整,每月付息375元,借款人:耿存良,2009,3,25。2009年4月8日,耿存良又向关庆斌借款,关庆斌交付给耿存良现金20000元。耿存良向关庆斌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关庆斌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耿存良。2009,4,8。同年4月16日,耿存良再次向关庆斌借款,关庆斌交付耿存良现金15000元。耿存良向关庆斌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关庆斌现金(15000)元壹万伍千元整,每月付利息230元,借款人耿存良。2009,4,16。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而成讼。另查明,25000元借款月息325元,经折算月利率为1.5%。15000元借款月息230元,经折算月利率为1.533%。另查明,耿存良、刘爱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耿存良借原告关庆斌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耿存良给原告关庆斌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庆斌要求被告耿存良、刘爱玲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存良、刘爱玲上述借款是其与被告刘爱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原告关庆斌请求被告耿存良、刘爱玲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关庆斌主张被告耿存良、刘爱玲支付6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25000元借款及15000元借款按月率1.5%计算,原告关庆斌请求要求被告耿存良、刘爱玲按月利率为1.5%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9年4月8日20000元借款因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关庆斌请求二被告支付20000元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耿存良、刘爱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庆斌借款本息60000元及其中40000元本金的利息(其中本金25000元的利息应从2009年3月25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另外本金15000元的利息应从2009年4月16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承,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