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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耿兴华与耿伟英、薛峰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兴华,耿伟英,薛峰,赵渊,耿中华,耿凤娣,耿芬娣,耿芬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96号原告耿兴华,男,1948年8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云芳(系原告之妻),住本市和田路***弄***号***室。被告:耿伟英,女,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被告薛峰,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赵渊,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被告:耿中华,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耿凤娣,女,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耿芬娣,女,194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耿芬英,女,194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耿兴华诉被告耿伟英、薛峰、赵渊、耿中华、耿凤娣、耿芬娣、耿芬英共有纠纷一案。原告耿兴华原以张财妹、耿伟英、薛峰、赵渊为被告,诉来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张财妹于2016年8月1日死亡。原告耿兴华申请追加耿中华、耿凤娣、耿芬娣、耿芬英为本案被告,并于2016年10月26日、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兴华及委托代理人侯毅、乔云芳、被告薛峰、赵渊、耿凤娣、耿芬娣、耿芬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伟英、耿中华到庭参加2016年10月26日庭审,但未到庭参加2017年5月19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本市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本市浏河口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原告户籍在该处,该房承租人为张财妹(原告耿兴华、被告耿伟英、耿中华、耿凤娣、耿芬娣、耿芬英之母)。2013年9月6日,张财妹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取得四套安置房屋。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张财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分得一套二室一厅(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也按约定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3,660元的差价款,但张财妹未按照协议交付房屋。故原告认为自己既是本市浏河口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同住人,又与张财妹对动迁利益具有协议约定,故要求判令本市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耿兴华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本市浏河口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时有原告户籍。2、补偿协议,证明本市浏河口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协议内容。3、协议复印件,证明耿兴华、张财妹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4、银行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钱款打入耿伟英帐户。5、住房调配单、出售合同、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证明耿伟英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6、邻居证言,证明原告照顾张财妹。7,邻居证言,证明耿芬英照顾张财妹,8,养老院证明,证明张财妹在养老院居住。9,房屋的产权信息,证明本市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登记在张财妹名下。被告薛峰、耿中华、耿凤娣辩称:原告曾经书面承诺放弃本市浏河口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动迁利益,原告自1977年起不再居住在本市浏河口路XXX弄XXX号,后其户籍也迁出,并在其在所在单位也享受过福利分房,原告的户籍是在享受福利分房后,在2007年重新迁入本市浏河口路XXX弄XXX号的,实际上原告并不居住,虽然原告在本市浏河口路XXX弄XXX号具有户籍,但不是该房屋同住人,故原告无权分得本市浏河口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动迁利益。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张财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写明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原告所有,事实上,动迁后张财妹将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登记在自己名下,就说明张财妹不同意协议内容,张财妹生前在庭审中也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故三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耿伟英、被告赵渊在2015年3月24日庭审中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耿伟英当庭表示“原告空挂户口没有居住过”“协议只是讨论的方案”、“对于签字情况我不知道”、“原件不在我这里,我认为作废了”。被告耿伟英、被告赵渊在2016年3月28日庭审中则表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耿伟英在2016年4月7日庭审中就协议的真实性与张财妹质证时表示“我写完读给张财妹听,她完全同意以后才让张财妹签字的”、“张财妹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对协议原件表示“吃不准协议是否在我处”“回去找找,如果找到提供给法院”。之后,被告耿伟英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供证据3的原件。耿芬娣、耿芬英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耿凤娣称对原告举证均不知道,被告薛峰、赵渊、耿中华、耿芬娣、耿芬英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财妹参加2015年3月24日、2016年4月7日庭审时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曾经享受单位的福利分房、原告不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张财妹没有答应过将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给原告。张财妹曾与被告耿伟英、薛峰、赵渊共同举证。1、承诺书,证明耿中华、耿兴华于2007年9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根据协议书,耿伟英对母亲的承诺,承担母亲今后日常生活、就医看病直至百年后的一切事宜,在这承诺成为事实的条件下,耿兴华、耿中华承诺浏河路XXX弄XXX号拆迁后,放弃所有利益。”证明原告承诺放弃动迁利益。2、住房调配单,债券认购单,证明原告享受过福利分房。3、委托书,证明耿伟英作为张财妹的动迁代理人。4、安置协议3份,证明张财妹对耿伟英、薛峰、赵渊的动迁安置房屋分配。5、永康城进户明细,证明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为张财妹所有。张财妹去世后,被告耿伟英、赵渊均改称上述证据不再作为其举证。被告薛峰则表示上述证据均继续作为其举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也尽过照顾义务,所以承诺书没有生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他处是否分房不影响安置结果。住房调配单上的房屋是安置给原告一家三人的,原告属于居住困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具体情况不了解。对证据5不清楚,但认为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被告耿伟英、赵渊、耿中华、耿凤娣、耿芬娣、耿芬英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市浏河口路XXX弄XXX号房屋原系张财妹租赁的公有居住房屋。张财妹户籍原在上海市浏河口路XXX弄XXX号,2016年8月2日报死亡。张财妹之夫耿根明2004年1月9日报死亡,张财妹共生育子女耿芬英、耿兴华、耿中华、耿芬娣、耿伟英、耿凤娣。2013年9月6日,被告耿伟英作为张财妹的代理人与动迁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本市浏河口路XXX弄XXX号性质为公房,承租人张财妹,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32.03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7,428元,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6,916元,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365,190.91元(包括评估价格878,518.84元、套型面积补贴403,740元、价格补贴258,635.84元)。动迁人支付的其它各类补贴费用为装潢补偿款16,015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面积奖励费160,150元,不选购就近安置房源补贴150,000元,房屋签约激励121,09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被拆迁人提供被告张财妹拆迁调换房屋4套,分别为本市和炯路601弄一单元2号205室、永高路75弄5幢东单元18号302室、本市永跃路782弄2幢东单元4号1004室、本市永跃路782弄2幢东单元4号1604室,被征收人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前支付差额价款514,990.09元。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系争房屋内共耿兴华、张财妹、耿伟英、薛峰、赵渊五人户籍。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张财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浏河口路XXX弄XXX号底层东中厢房前间,属黄浦区房屋管理局124街坊旧城改建项目,承租人户主张财妹现安置耿兴华货币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整,房屋一套二室一厅,购买房屋的人民币除30万元整外多余款项耿兴华自理,房产结算期限以动迁安置款发放当日结算为期限,当日结算,耿兴华自理款项不能到位,二室一厅房屋作为自动放弃。(购买房屋自理款项打入耿伟英账户为准)。”2013年11月13日,原告之妻乔云芳向被告耿伟英转帐153,550元。2015年10月8日,张财妹取得本市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张财妹在庭审中确认收到原告通过其妻乔云芳向被告耿伟英转帐支付153,550元,并表示愿意退回原告该款并另外支付原告补偿款。原告不同意张财妹退还该款、坚决要求将本市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另查明:1977年起,原告因结婚不再居住本市浏河口路XXX弄XXX号。1992年4月,上海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将本市西和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调配给原告租赁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4.3平方米,同住人为原告与妻、子共三人。原告于2007年1月8日将户籍自本市和田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本市浏河口路XXX弄XXX号。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安置款、安置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自1977年起不实际居住本市浏河口路XXX弄XXX号,且在本市他处经所在单位享受过福利分房,该房屋虽与其妻、子共同居住,但不属于居住困难的情况,故原告不符合本市浏河口路XXX弄XXX号房屋同住人条件,无权作为该房屋同住人分得系争房屋的货币安置款或安置房屋。原告又以其与张财妹签有协议为由,要求将张财妹名下的房屋判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未经公有房屋承租人与其它共同居住人的一致同意,张财妹无权将应当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的货币安置款或安置房屋处分给原告,且张财妹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本市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自己所有,故原告要求将本市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耿兴华要求将张财妹名下的本市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判归原告耿兴华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原告耿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云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仕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