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辉与徐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辉,徐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497号申请执行人:张辉,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徐劲,男,1971年4月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17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214671元,未执行标的1214671元。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无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两套房屋,现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是上述房屋有抵押,且被其他法院轮候查封,致使上述房屋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由于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不能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17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路 玮审判员 王立军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