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7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发区支公司、尚某1、罗某某、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发区支公司,尚某1,罗某某,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路68号3楼。负责人:何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营娇,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1,男,汉族,2009年7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理人:尚某2(系尚某1之父),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权,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93年3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308号1栋21层2109号。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莲坂商业广场西区218号。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斌,男,系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发区支公司(简称人保厦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某1、罗某某、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行成都分公司)、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厦门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并改判认定护理费为3680元。事实与理由:1、天下行公司就肇事车辆是按非营运车辆进行投保,但其将该车用于租赁经营,导致该车危险程度增加,根据其已作明确告知说明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其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伤者尚某1在住院期间已得到部分恢复,根据其伤情,其护理期间应为28日,护理级别应为部分护理,故一审认定的护理费过高。天下行公司、天下行成都分公司共同辩称,天下行公司系汽车租赁公司,其名下共约6000余辆车在人保厦门支公司投保,在投保时均提交了营业执照,表明其主要业务就是租车,即人保厦门支公司在承保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天下行公司投保的车辆用于租赁经营,且本案涉事车辆系租给承租人满足代步需要的自用行为而不是营运行为,承租人具备驾驶资质,亦无醉酒驾车情形,天下行公司的该租赁行为并未增加该车的保险风险,故人保厦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尚某1辩称,同意天下行公司、天下行成都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人保厦门支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护理费的问题提出反驳意见,现在却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罗某某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尚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某某向其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94499元;天下行公司及天下行成都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保厦门支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1日16时20分许,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在通过××天下大街与××路交叉路口时,与行人尚某1发生碰撞,致尚某1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8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二分局出具事故证明,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尚某1随即被送往成都市西区医院救治,并于2016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30103.18元。经诊断,尚某1所受伤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开放性损伤累及血管、神经、肌腱;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4、间歇性抽动症。”成都市西区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对症治疗,加强营养;2、出院后每个月复查X片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拆除时间,拆除住院费用约7000元左右;3、定期复查、不适随访;4、休息3个月。”2017年2月22日,尚某1在成都市西区医院入院进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住院7天。共花费5414.45元。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访;3、2个月禁止暴力活动。”2016年11月24日,经成都市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某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事发时,罗某某所驾驶的川A×××××车辆登记车主为天下行成都分公司,在人保厦门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发时,尚某1系城镇居民。尚某1的父亲为尚某2。一审庭审中尚某1认可事发后罗某某垫付了4000元,人保厦门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罗某某的违法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罗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天下行成都分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保厦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保厦门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尚某1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即在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和鉴定费以外的部分,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包括两项: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由人保厦门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人保厦门支公司提出的事故车辆系天下行成都分公司在投保该车辆时登记性质为非营业企业客车,但天下行成都分公司却将车辆租赁给他人,擅自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提高,因此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意见,其他各方均不予认可。经查,天下行成都分公司是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其主要业务是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因此该出租行为属于租赁性质经营行为,而非是为了从事营利性的运输,并收取运费的营运行为,一审庭审中,人保厦门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发时驾驶员对车辆的使用用途是营运性质的运输行为,故对人保厦门支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尚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03637.63元,其中医疗费35517.63元(自费药部分为7103.53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自费药和鉴定费共计9103.53元,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罗某某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31174.104元(35517.63元×80%+1800元+960元),因人保厦门支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剩余的损失21174.104元由人保厦门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赔付。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3360元(7200元+300元+52410元+3000元+450元),由人保厦门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据此,人保厦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尚某1支付633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尚某1支付21174.104元,以上两项共计84534.104元。因罗某某已经垫付4000元,故人保厦门支公司应向尚某1支付80534.104元(84534.104元-4000元),向罗某某支付其垫付的4000元。因罗某某还应向尚某1支付医疗费自费药和鉴定费共计9103.53元,为执行的便利,该医疗费自费药及鉴定费自人保厦门支公司支付给罗某某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由人保厦门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尚某1。因此,人保厦门支公司应向尚某1支付84534.104元(84534.104元-4000元+4000元),被告罗某某应当向尚某1支付5103.53元(9103.53元-4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厦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某1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共计84534.104元;二、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某15103.53元;三、驳回尚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保厦门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50元,由罗某某承担。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一)人保厦门支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天下行公司在其处投保多辆车辆,投保的车辆性质与案涉车辆相同,投保案涉车辆时天下行成都分公司向其提交了营业执照。(二)天下行成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不含营运)。”。本院认为,关人保厦门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天下行成都分公司是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其主要业务是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其在投保时向人保厦门支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以供查验,营业执照明确载明天下行成都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不含营运)。”,天下行公司、天下行成都分公司称其在人保厦门支公司共计投保了6000余辆车用于租赁,且该6000余辆车的投保性质均与案涉车辆相同,人保厦门支公司也认可其并非仅只承保了案涉车辆,还承保了天下行公司向其投保的多辆车辆,故应当认定人保厦门支公司对案涉车辆用于租赁的用途是明知的,此情况下,天下行成都分公司以“非营运车辆”投保案涉车辆,人保厦门支公司予以承保,应视为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其次,案涉车辆虽租给罗某某使用,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罗某某将该车用于营运,罗某某使用该车并未改变该车“非营运车辆”的使用性质,因此,人保厦门支公司以天下行成都分公司将案涉车辆用于租赁导致该车危险程度增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所提其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者尚某关于伤者尚某1的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事发后,尚某1第一次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护理期评定为90日”,尚某1系未成年人,在伤势痊愈前确需有人照护,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酌定按照护理期90天、80元/天的标准计算尚某1的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其认定并无不当。人保厦门支公司所提一审认定的护理费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厦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春梅审判员 祝颖哲审判员 赫耀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