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星丰苑业主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星丰苑业主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428号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国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萍,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平,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星丰苑业主委员会,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陆文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妹,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星丰苑业主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韧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萍、刘正平,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星丰苑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陆文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7,6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5月13日,因星丰苑小区窨井盖破裂,造成业主殷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后殷某某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原告赔偿127,648元。2014年初,原告根据业主反映以及巡查过程中发现小区的窨井盖系塑料及水泥材料,多处窨井盖存有明显裂痕,经报告被告后,被告同意更换窨井盖50只。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小区的其他窨井盖都存在安全隐患,故再次提出追加更换数量,以防安全事故发生。当时被告方的主任口头答应,但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单位不愿再垫资施工,从而造成小区遗留部分窨井盖未能更换完毕,更造成小区业主殷某某人身损害。故认为殷某某的人身损害系被告消极履职造成,故在其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星丰苑业主委员会辩称,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条款和前案法院的判决理由明确了窨井盖有无缺损的责任主体是原告,是原告没有尽到管理和落实合同义务造成案外人受损。前案中原告认为窨井盖是完好的,是殷某某踩坏的,但应该由业委会承担责任,现本案中认为是其方不及时支付窨井盖调换费用造成的,明显与事实不符,现在的理由是原告事后编造的,不予认可。另外,殷某某人身损害一事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原告本次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殷某某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一案,本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窨井盖的实际管理人系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非小区业主委员会,现物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巡查、维护等义务,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确定赔偿殷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27,648元。另查明,2013年12月,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星丰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属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原告为小区的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合同附件七明确了原告在公用部位中道路、场地等一栏中具体的服务要求为:每月一次巡视街坊路面、侧石、围墙、窨井、健身设施等,要求路面不积水(因市政、管道结构因素除外)、窨井不漫溢、窨井盖无缺损……。还查明,《星丰苑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第三条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和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备的维修、更新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直接组织实施,并制定维修、更新方案,按规定列支。同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一)属规定的急修项目;(二)物业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三)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六)物业维修和更新费用单项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的费用单项在1,000元以上20,000元(含20000元)以下的,由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又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出具“物业小区维修基金划转申请单”,要求对窨井盖的修复费用15,651元予以支付。之后,被告出具同意的意见后将上述钱款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年初,原告对被告小区的窨井盖进行了更换,之后也对该50只的费用予以了支付。但原告认为施工中发现仍有其他窨井盖存在问题,故在得到被告主任口头同意先调换再付费的承诺后又进行了施工,又更换了52只窨井盖,正是这52只窨井盖费用未付,故施工单位不愿再垫资施工,致其余窨井盖未更换,也导致了案外人受2。而被告认为第一次的50只窨井盖系原告在没有任何口头及书面申请的情况下擅自购买的,其方考虑原告刚接任不久,该问题是前任物业遗留等的原因予以了报销,并告知之后的需按正规途径来报批。但之后被告仍未在没有口头及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又擅自购买52只并称已调换,故其方不再同意报销。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从上述内容可知,该法条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且管理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可免则,故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本案中,对于双方有争议的52只窨井盖一事,在双方对口头承诺先更换再付款一事意见不一情况下,按正当程序原告应当先按管理规约向被告提出书面意见及申请,在被告书面同意后启动维修,对于没有正当报告的维修申请被告当然有理由可以拒付。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以没有报批的理由拒付,原告亦可事后做好相关的补报批等审批工作。故本院认为原告现主张免责的理由在前案中从未主张过,本案中亦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6.4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韧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玄志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九十一条……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