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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徐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徐新在,李红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在,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云,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穆永亮,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东洪镇穆庄村穆庄。原审被告:李红卫,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新在及原审被告穆永亮、李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被上诉人徐新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穆永亮、李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减少赔偿金额5646元。事实与理由: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当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2、其在三责险限额内仅应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徐新在辩称,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不应计入医疗费赔偿限额,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穆永亮、李红卫未提交答辩意见。徐新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36630.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8日,被告穆永亮驾驶豫Q×××××轻型厢式货车沿206省道由县城向朱里方向行驶至���洪镇洪福社区展示厅门前,与上道路后往县城方向行驶的原告徐新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新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4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永亮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新在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53560元。原告徐新在于2017年3月1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04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伤者徐新在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日该所第042号司法咨询意见书鉴定:伤者徐新在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费用为准。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李红卫已为原告徐新在垫付1998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徐新在支付10000元。另查明,原告徐新在生于1962年2月3日,系农村��民。被告李红卫系豫Q×××××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穆永亮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商业第三者责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696.7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4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永亮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新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原告徐新在、被告穆永亮分别承担40%、60%的责任份额为宜。由于被告穆永亮系被告李红卫雇佣司机,雇员责任由雇主承担,为此应当由被告李红卫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3560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696.74元/365天×194天=6217元,但原告请求赔偿6184.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11696.74元/365天×46天=14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46天=1380元;5、营养费,20元/天×46天=92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5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的时间及年龄,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11696.74元/年×20年×20%=4678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6000元为宜;9、鉴定费1400元。上述总合计118205.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84.85元、护理费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46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3245.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部分应当赔偿原告(118205.85元-73245.85元)×60%=26976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0221.85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10000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新在90221.85元。由于被告李红卫已为原告垫付19983.5元,该款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红卫。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最终应赔偿原告90221.85元-19983.5元=70238.35元。原告徐新在请求赔偿其妻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徐新在请求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徐新在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但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该份鉴定书在鉴定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证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新在医疗费、误工费、���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0238.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红卫垫付款1998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原告徐新在负担170元,被告李红卫负担99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李红卫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1、投保单一份;2、保险条款一份;3、最高院在2012年回复辽宁法院的回复函,目的���证明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计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可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应归于医疗费的赔偿限额项目下,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不是直接用于治疗伤情有关的费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由于交通事故一方为非机动车,故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市中心支公司称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保山审 判 员  杜欣雨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