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甘文五、于爱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文五,于爱平,张雪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774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1659号。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清,男,该公司博望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甘文五,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于爱平,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张雪吟,女,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与被告甘文五、于爱平、张雪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鞍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文五、于爱平、张雪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甘文五、于爱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007.4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本息合计41007.46元);2.要求甘文五、于爱平支付2017年2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逾期利息;3.要求张雪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要求甘文五、于爱平、张雪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2日,甘文五、于爱平共同向马鞍山农商行博望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4月21日,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张雪吟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马鞍山农商行博望支行依约向甘文五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届期后,甘文五、于爱平未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现依法提起诉讼。甘文五、于爱平、张雪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马鞍山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甘文五、于爱平、张雪吟的身份证复印件,甘文五、于爱平的夫妻关系证明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甘文五、于爱平、张雪吟与马鞍山农商行博望支行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甘文五、于爱平共同向马鞍山农商行博望支行贷款3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张雪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农商行博望支行于2013年4月22日将3万元贷款转账至甘文五的银行账户。后借款期满,甘文五、于爱平未返还本金与利息,以致成讼。另查明:马鞍山农商行博望支行系马鞍山农商行的下级分支机构。本院认为,马鞍山农商行博望支行系马鞍山农商行的下级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马鞍山农商行享有和承担。甘文五、于爱平、张雪吟与马鞍山农商行博望支行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农商行博望支行履行了出借义务,甘文五、于爱平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甘文五、于爱平应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7650元。关于逾期利息。甘文五、于爱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5%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2月21日的逾期利息为3187.5元。张雪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马鞍山农商行要求张雪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雪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后,依法对甘文五、于爱平享有追偿权。甘文五、于爱平、张雪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甘文五、于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借款期内利息7650元及逾期利息3187.5元,合计40837.5元,并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8.5%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张雪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对甘文五、于爱平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甘文五、于爱平、张雪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