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5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郭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郭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5345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10303D。 负责人姚贵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福新,广东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微,广东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乔,男,汉族,1980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蛟塘镇芦花塘芦花塘蛟中1号,身份号码36042719801222271X。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郭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平安金领通”系原告根据申请人的资信核定信用额度贷款的金融产品,该产品主要约定额度项下的单笔贷款只能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单笔贷款期限默认为一年(12期),按固定利息且不超过日利率0.06%的标准计收利息,均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等较为方便灵活的融资产品;被告在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产品的相关信息后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请开户前述“平安金领通”业务,并同意遵守《平安银行平安金领通授信协议》等的各项规则。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金额为285000元的个人信用贷款,原告依其申请当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账户,但被告自2015年5月26日起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至2016年12月30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69347.33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39601.63元,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9347.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9601.63元,合计208948.96元(该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之后的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郭乔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请开通“平安金领通”业务,并同意遵守《平安银行平安金领通授信协议》的约定的事实属实。被告申请“平安金领通”业务信用额度关联的借记卡卡号为6230582000024641246。原告诉称的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放金额为285000元的个人信用贷款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开户申请书》、《平安银行平安金领通授信协议》、《平安金领通面谈记录及客户声明书》、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平安银行平安金领通授信协议》约定:乙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甲方的资信决定是否核定甲方(申请人)信用额度,且在核定甲方信用额度后,乙方有权因其认定的风险控管因素或其他正当理由,调整甲方的信用额度(包括但不限于调低、调高),甲方获得的具体信用额度以乙方信贷系统记录为准。平安金领通信用额度项下单笔贷款只能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仅适用授信客户)及企业日常经营(仅适用自雇人士客户),不能用于除以上外的其他用途,否则视为违约。甲方使用平安金领通资金时,乙方将自出账日起按固定利率且不超过日利率0.06%的标准计收甲方利息至清偿日止,单笔贷款利率以甲方确认并以乙方信贷系统记录为准,如遇变动,按照监管机关及乙方公告的最新规定执行。甲方应通过多渠道(营业网点、网上银行、电话客服等)主动查询存款账户、信用额度的交易明细以确认交易内容,乙方所保存的平安金领通信用额度及关联借记卡的交易记录,均为平安金领通使用的真实凭据,对甲方具有约束力,甲方可在交易记账日起三十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同其已认可全部交易。平安金领通信用额度项下每笔信用贷款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利率=日利率*30,贷款期限以单笔贷款提款时甲方申请并确认的期限为准。额度下所有单笔贷款的结息日均默认为首笔贷款的计息日,首笔贷款发放日为1至28日的,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每月结息日统一为20日,贷款最终到期日统一为最后一期的28日,利随本清;还款计划以乙方系统记录为准。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平安金领通额度项下单笔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利息(含罚息、复利)、(3)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本金、(3)利息(含罚息、复利)。本协议自甲方于申请表上勾选申请平安金领通并签字时生效。并约定了甲乙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原告向被告发放的该笔涉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6日,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期数12期,月供扣款日为26日,月供金额为24923.67元。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显示,截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依约偿还了前5期应还款项,第6期(应还款时间2015年5月26日)开始的应还本息未足额偿还,尚欠本金169347.33元、利息(含罚息)36144.56元、复利3457.07元(已扣除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期间原告已扣收的复利250.1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贷款原告计收罚息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50%,罚息以每期拖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每期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本院根据涉案贷款的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显示的被告还款情况,按原告确认的罚息、复利计收方法对2015年5月26日之后被告应还利息、罚息、复利进行核算,经核算,截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应付利息、罚息金额与原告上述证据显示被告尚欠利息、罚息金额一致,被告应付复利金额低于原告上述证据显示的被告尚欠复利。 另查,本案原告除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外,未发生其他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平安金领通”业务信用额度,确认同意遵守《平安银行平安金领通授信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涉案《平安银行平安金领通授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效力。被告借款后,未依约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查明事实,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169347.33元、利息和罚息36144.56元。上述欠款,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且罚息应依约计付至贷款清偿之日止。至于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应仅以合同期内的应付而未付的正常利息(即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和逾期期间计算,涉案的《平安银行平安金领通授信协议》对此也作出了约定。原告虽确认其主张的复利系按上述计算方式计收,但其主张的被告还应偿还的至暂计截止日的复利金额高于本院根据上述方式核算的被告应付复利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还应付复利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偿还利息的复利,但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的复利,应以逾期之日起被告合同期内的各期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和逾期期间计至各期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复利金额超过按上述方式计算应付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另,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期间原告已扣收的该笔贷款的复利250.10元应从被告应偿还款项中相应抵扣。 被告郭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69347.33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应付利息和罚息合计为36144.56元,此后罚息应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该笔贷款罚息利率计付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应还复利以2015年5月26日起尚欠的贷款期内正常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计付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期间原告已扣收的该笔贷款复利250.10元应从上述应给付款项中相应抵扣);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郭乔负担4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焕 川 人民陪审员 周 艾 黎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媛媛(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