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5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曲岩春与鞠微、乔莉莉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鞠微,乔莉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025执异11号案外人:曲岩春,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铁路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申请执行人:鞠微,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执行人:乔莉莉,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本院在执行鞠微申请执行乔莉莉人格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曲岩春于2017年7月11日对本院冻结其银行工资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曲岩春称,法院冻结曲岩春在工商银行的工资账户是错误的。首先,乔莉莉与鞠微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产生的赔偿款,是由于乔莉莉个人行为造成的,具有人身依附属性,应当由乔莉莉个人承担,不能要求曲岩春承担。其次,乔莉莉与鞠微发生肢体冲突,完全是由于两个人言语不和等一点琐事造成的,与乔莉莉的家庭经济生活无关,自然不能要求曲岩春共同承担。综上所述,虽然乔莉莉与鞠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产生的赔偿款是在乔莉莉与曲岩春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但是该侵权行为是由于乔莉莉个人原因造成的,而且与夫妻共同经济生活无关。另外,曲岩春与乔莉莉已离婚,因此,乔莉莉与鞠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所产生的赔偿款是乔莉莉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对曲岩春名下的工资账户进行冻结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曲岩春在工商银行工资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鞠微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被执行人乔莉莉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本院查明,2017年3月3日,被执行人乔莉莉与申请执行人鞠微在林口县三小学门前等待接孩子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相互扯拽,造成鞠微头部、胸部外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061.99元。鞠微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5月11日以(2017)黑1025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乔莉莉赔偿鞠微各项损失11565.23元。因乔莉莉未按照生效的民事判决主动履行赔偿义务,鞠微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鞠微的申请,于2017年7月4日依法冻结了乔莉莉原配偶曲岩春在工商银行的工资账户。另查明,2017年4月26日,被执行人乔莉莉与案外人曲岩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2017年4月26日,被执行人乔莉莉与案外人曲岩春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所以案外人曲岩春在工商银行开立的本人工资收入账户中的存款,属于曲岩春的个人财产。虽然申请人鞠微与被执行人乔莉莉之间发生的侵权事实是在曲岩春与乔莉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曲岩春对本案中乔莉莉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给付义务。因此认定异议人曲岩春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曲岩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工资账户(账号6217230903001080838)存款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仲丛美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