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申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徐锡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徐锡德,徐标泉,蓝细妹,朱光财,庞海涛,房铁成,沈丘县裕辉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申10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负责人:周学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锡德,男,199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标泉,男,194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蓝细妹,女,194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光财,男,194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庞海涛,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房铁成,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丘县裕辉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朱彬。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锡德、徐标泉、蓝细妹、朱光财、庞海涛、房铁成、沈丘县裕辉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23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在涉案调解书生效后发现被申请人庞海涛在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还在实习期内,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被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庞海涛的违法行为后果属于免赔事项。二、在本次事故中,庞海涛存在违法行为,房铁成作为雇主,沈丘县裕辉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其三方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涉案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提出再审,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23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原审法院签订涉案调解协议前,应对肇事司机的驾驶资格以及是否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肇事行为等事项进行必要审查,但该公司在原审法院组织调解时并未对上述事项提出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与各方当事人是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原审法院据此作出(2017)粤0605民初1233号民事调解,这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提出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进海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