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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国明与张亚洲、漯河市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明,张亚洲,漯河市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637号原告:王国明,男,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森,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洲,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燕山路南段60号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娄金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明与被告张亚洲、被告漯河市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森,被告张亚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轮椅拐杖费1106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月)、护理费11991元(114.2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149999.2元(57692元/年×13年×20%),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7600元,合计324129元;2、被告张亚洲、漯河市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15时27分,张亚洲驾驶豫L×××××号重型货车,沿31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舒城县柏林乡秦桥村X043路口,撞到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王国明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亚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国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国明在安徽医科���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胫腓骨骨干骨折。2017年3月10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王国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王国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多段粉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8500元。被告张亚洲驾驶的豫L×××××号重型货车为被告漯河市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国明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上海商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张亚洲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该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亚洲系漯河市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无论交警队的调解、法院的传唤,被告张亚洲均积极参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必然发生,被告不应承担。漯河市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原告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该车营运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且在有效的检验期内,驾驶人经被保险人同意,且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齐备,不存在保险免赔拒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付;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及扣除已在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对院外产生的医疗费及轮椅拐杖费应有医嘱佐证;原告已经近七十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在上海连续��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交通费用;电动车损坏应维修,原告主张按购买价赔偿,无法律依据;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国明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4、事故认定书一份;5、安医附院出院记录二份;6、医药费票据八张及用药清单两份;7、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一张;8、上海商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份、工资表12份、证明一份、舒城县柏林秦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9、交通费发票三十张;10、电动三轮车购车票据。被告张亚洲、漯河市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示范条款,证明事故车辆若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在上海务工已达一年以上,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在上海持续务工已达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安徽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01089.35、轮椅拐杖费1040元和后续治疗费8500元计11062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误工费20184元(3500元/月×5月+23天×116.7元/天)、护理费11991元(114.2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69974.4元(29156元/年×12年×20%)、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7600元,合计238288.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0184元、护理费11991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325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药费10062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3649.4元、鉴定费2600元、电动车损失5600,合计116288.75元,应有被告张亚洲、漯河市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赔偿原告王国明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0184元、护理费11991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325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明医药费10062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3649.4元、鉴定费2600元、电动车损失5600,合计116288.75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的履行期限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四、驳回原告王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6162元,减半收取3081元,由原告负担816元,被告张亚洲、被告漯河市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