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鹤与太原市银龙国际上海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鹤,太原市银龙国际上海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967号原告:王鹤,女,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邮电前街*号煤*楼***号,身份证号:1401031955********。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洋,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原市银龙国际上海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东缉虎营37号。法定代表人:蔺旭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王鹤与被告太原市银龙国际上海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陈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银龙国际上海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酒店会员卡购买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购买被告酒店会员卡,价值7万元,会员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经协商一致后将协议续期至2015年3月29日到期。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在协议约定期限内,被告既未实际交付会员卡,也未告知会员卡的相关优惠条件,更未向乙方提供任何会员服务。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退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退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太原市银龙国际上海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3、太原市银龙国际上海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会员卡购买协议,证明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酒店会员卡购买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购买被告酒店会员卡,价值7万元,会员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协议期满后,被告无条件回收原告会员卡内未消费余额;证据4、太原市银龙国际上海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交付人民币7万元;证据5、承诺书,证明吴兴祥承诺关于银龙国际所欠王鹤人民币7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愿接受一切法律责任;证据6、原告个人陈述,证明事实经过。被告太原市银龙国际上海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原市银龙国际上海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酒店会员卡购买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购买被告酒店会员卡,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会员卡有效期为半年,会员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原告未消费完的卡内余额由被告无条件收回。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商将会员期限续期至2015年3月29日。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2日吴兴祥承诺书中关于银龙国际所欠王鹤人民币7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本人自愿接受一切法律责任,系吴兴祥个人承诺,无被告公司授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会员卡购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在会员卡到期后由被告无条件收回卡内余额。且原告所称被告未实际交付会员卡、未告知会员卡相关优惠条件以及未提供会员服务,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故无法印证。原告提供的吴兴祥出具的《承诺书》,因未提供被告的有效授权,该承诺无法视为被告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宏军人民陪审员 宋雅丽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程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