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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行申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臧洪兰、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臧洪兰,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行申1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臧洪兰,女,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微生物研究所退休职工,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存,主任。再审申请人臧洪兰因诉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行终6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臧洪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和行初字第0634号行政裁定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终669号行政裁定;2.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3.一切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相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书面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臧洪兰对于天津市天津医院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不服,可以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相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而不是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该举报属于信访行为。被申请人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针对该信访举报行为作出的津卫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臧洪兰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驳回臧洪兰的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臧洪兰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再审申请人臧洪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臧洪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友莉审 判 员  张 莉代理审判员  田大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