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承尧与杨俊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尧,杨俊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017号原告:张承尧,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斌(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610363756。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宇(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710942005。被告:杨俊华,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张承尧与被告杨俊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运成独任审判。2017年7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尧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斌、张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同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作最后陈述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承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俊华向原告张承尧支付共同借款本金40,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俊华向原告张承尧支付共同借款利息22,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建设中隧南方建设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堡坎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为被告杨俊华联系。因承揽该工程需要向发包方交150,000.00元的定金,二人资金不足,于2014年6月10日,原告张承尧与被告杨俊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出借人张庆借款8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三人商定利息为每月4分,借条上表述为:“逾期则以借款之日起,按4%加收借款利息”。借款用于交原、被告共同承包的工程项目中隧南方建设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堡坎工程定金。共同借款人张承尧与杨俊华签字后,出借人张庆在毕节××××区城区将80000.00元现金交付给原告张承尧、被告杨俊华二人。2014年7月10日,由于被告杨俊华不按照约定共同承担债务,导致该笔借款不能及时偿还给出借人张庆,由此产生高额借款利息。鉴于该借款需要承担利息,原告一人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共同债务利息25,6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共同债务利息19,200.00元,偿还共同债务本金80,000.00元。原告偿还了原、被告二人的共同债务合计124,8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的债务为62,4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二人合伙承建工程,向出借人张庆借款用于合伙事宜,此借款属于原、被告二人的合伙债务,应当由原、被告二人共同偿还。因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杨俊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通过微信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内容为:一、张承尧和四川的燕钟明一同到我家中,张承尧作口头担保,借走了我家的3万元钱,张承尧当时和我是朋友关系就相信了张承尧,就把钱经张承尧的手借给了燕中明,经张承尧担保借给燕钟明的3万元钱至今还未还,有燕中明书写的借条作据。二、由张承尧作口头担保,张承尧的朋友(当时给我和张承尧做广告牌工程的施工队)向我和张承尧借了13万元人民币(广告牌工程款,我和张承尧共同应得的利润)至今未还,这钱有张承尧一半,也有我的一半,有借条为据。三、张承尧和我共同收取了聂祥军的广告牌合同违约金10万元,钱由张承尧个人全部收取给予于波(现己判刑,服刑中),用作我与张承尧共同合伙的中隧南方建筑(集团)公司毕节分公司在七星关区八寨坪镇苦荞麦啤酒厂的土石方工程保证金。此合同保证金收条在张承尧处,有施工合同内容及合作协议内容为据。这钱没经过我的手,张承尧直接给了于波。四、张承尧拿着一张借条给我说:他借了8万元钱用来补交给于波作保证金,我不认识借钱的人,我也没和张承尧共同去借过钱。借钱人住什么地方我也不清楚,张承尧拿着一张已经写好的借条在毕节××××东客站吴家湾路口叫我补签字,由于当时比较信任张承尧,于是我就签了我的名字。这钱到底真的借到没有?给谁借的?我的确不清楚。借钱的人是谁?我都不认识?五、综上所述,经核算,张承尧应补给我的款项为13万元÷2+3万元=9.5万元。我多次向张承尧催要,其以各种理由搪塞,不归还我的9.5万元,待我有时间,我也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因原告张承尧、被告杨俊华合伙承建毕节锦新苦荞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堡坎挡墙工程缴纳定金的需要,2014年6月10日,以原告张承尧、被告杨俊华为共同借款人,向出借人张庆借款8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若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4%加收借款利息。2015年2月10日,原告张承尧归还张庆共计8个月利息25,600.0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张承尧向张庆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和六个月利息19,200.00元。张庆向原告张承尧出具还款单。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张承尧、被告杨俊华和张庆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是原告张承尧与被告杨俊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张庆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在张承尧、杨俊华与张庆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承尧、杨俊华将借支的80,000.00元现金用作缴纳承揽毕节锦新苦荞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堡坎挡墙工程定金的行为,属于原被告二人合伙承建涉案工程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对于该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张承尧、被告杨俊华均具有向债权人张庆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张承尧一人已全部偿还张庆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44,800.00元,被告杨俊华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承担其应偿还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其与原告张承尧之间对内并未约定各自的还款比例,故被告杨俊华应当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张承尧已偿还的80,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杨俊华应当承担40,000.00元。对于已偿还的借款利息44,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原告张承尧、被告杨俊华与张庆约定的月息为4%(年利率48%),已超过年利率36%,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张承尧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原告张承尧可另行向张庆主张权利。对于张承尧已支付的不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亦即:80,000.00元×14个月×3%=33,600.00元,被告杨俊华应当承担一半即33,600.00元÷2=16,800.00元。对于被告杨俊华在答辩状中辩称的其与原告张承尧之间的各项经济往来,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其可另案向原告张承尧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承尧共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6,8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承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00元,由原告张承尧承担61元,被告杨俊华承担6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运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