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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迟新凤与龙口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新凤,龙口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683号原告:迟新凤,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琨田,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南山路与龙泉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586077792C。法定代表人:舒策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路,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女,该公司职工。原告迟新凤与被告龙口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下称五洲商贸城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新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被告五洲商贸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路、张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新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选铺意向协议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意向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保险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意向协议,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龙口五洲国际商贸城40A栋108号和123号商铺,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意向金30万元,被告当时承诺7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拒绝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且据原告了解,原告购买的两处商铺已被被告抵押贷款。在协商退款事宜期间,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天坛家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五洲商贸城公司辩称,1、被告并没有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因为原告交意向金时(2014年8月14日),被告方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条件,当时被告与原告说明,原告清楚该情况。2、关于涉诉商铺已经租赁他人的问题,在业主购房之前,被告已经告知购房者为维护业主的房屋收益,被告根据市场情况,统一租赁、统一管理、统一运营,并不是私自租赁。3、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意向金不属于借款,所以不存在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退款确认书影印件一张,原告陈述该确认书的来源为:原告于2016年8月3日与被告销售经理协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被告经理告知因房屋手续不齐全无法签订合同,后双方协商退款处理,原告遂填写了被告出具的退款确认书。被告辩称,该证据因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所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仅提交了退款确认书的影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确认书中仅有原告的签字盖印,无被告方签字确认,亦未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原告签订五洲国际商贸城招商VIP申请书,申请书上载明“……现有意贵公司开发的五洲国际商贸城商铺,并愿意在签署本申请书时向贵公司一次性交付人民币伍万元,作为选铺/租铺之诚意金”,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50000元意向金。2014年7月23日,原告又签订了内容相同的招商VIP申请书,同时缴纳意向金500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置业顾问、销售经理、开发商确认人员签订了龙口五洲国际商贸城租铺选铺意向协议,约定原告有意购买被告开发的五洲国际商贸城商铺/商务办公单位,并在签署本协议时一次性交付人民币贰拾万元,作为40A栋108、123号选铺/租铺之诚意金,并按被告公司通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40A-108、123号商铺诚意金200000元。至此,原告向被告共缴纳意向金300000元。原被告签订意向协议时,被告不具备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2017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本院预交保全费2020元。2017年3月8日,原告因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全,支付保险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已将本案涉诉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被告主张在签订意向书时,已将房屋租赁及手续办理情况口头告知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口五洲国际商贸城租铺选铺意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共计300000元的意向金,被告却将涉诉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故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无法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虽辩称其已口头告知原告房屋租赁情况,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解除与其签订的意向协议,并要求其返还意向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迟新凤与被告龙口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就40A栋108号、123号商铺签订的《龙口五洲国际商贸城租铺选铺意向协议》。二、被告龙口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迟新凤购房意向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2020元、保险费1200元,由被告龙口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龙口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向东 百度搜索“”